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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一终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与夏某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马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终字第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夏永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德民,河北牛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某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夏俊奎婚后育有四女,长女夏永芝、次女夏永平、三女夏玉芬、四女夏某,长女夏永芝于1980年3月去世,其余均已成家另过,夏俊奎于1996年6月3日去世。原告马某一直随夏永平共同生活至2012年底。现原告马某年老体弱且患病,需他人照顾日常生活起居。2012年4月原告马某次女夏永平经诊断患鼻咽癌,无法独立照顾原告马某,2013年1月经中间人说和,双方约定由原告之女夏永平、夏玉芬及被告夏某每人一个月轮流赡养照顾马某。但被告夏某未完全履行赡养义务。2013年2月2日被告夏某保管原告马某证件期间支取原告所有的低保生活补助费1300元占为已有。2013年原告马某因病开支医疗费共计1500.66元。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夏某作为原告之女,应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马某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需专人看护,依据2013年本地护工的工资标准每人每月2400元、农村居民人均月生活消费支出447元,按照原告三个子女分担,每人每月应承担原告护理费及生活费949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夏某每月给付其赡养费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给付期限应当自2013年12月起诉时给付。另外,被告夏某在保管原告相关证件期间支取的原告的低保生活补助费1300元应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因原告无劳动能力、无收入,其开支的医疗费应由原告的三个子女均担,被告夏某应承担原告医疗费1500.66元的三分之一即500.22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夏某返还养老保险金220元及土地补偿款23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某经本院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受到批评教育。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自2013年12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马某生活费800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生活费1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自2015年1月1日起,当年生活费9600元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付清。二、被告夏某返还原告马某低保生活补助费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夏某给付原告马某医疗费500.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夏某负担,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判后,夏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马某自配偶去世后一直自己生活,上诉人每天去照顾被上诉人,直到2013年5月被上诉人才由二女儿夏永平接回家同住。上诉人也曾多次去探望,均被夏永平挡在门外。上诉人考虑到夏永平身体不适,主动要求将被上诉人接回家赡养,但夏永平不交人,致使上诉人不能履行赡养义务。上诉人支领的1300元低保生活补助费已给付被上诉人;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需要专人护理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医院或相关鉴定机构开具的被上诉人无生活自理能力的相关证明,也未提交被上诉人实际支付护工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其诉请应予以驳回。且上诉人愿尽赡养义务,护理被上诉人,将不会产生护理费;3、原审法院判决超出被上诉人诉请范围,与法不符。被上诉人并未要求一次性支付赡养费,原审判决每年给付赡养费超出被上诉人诉请范围。被上诉人马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马某原一直随次女夏永平共同生活,2012年4月夏永平经诊断为鼻咽癌,无法独立照顾被上诉人。2013年1月经中间人说和,双方约定由三个女儿每人一个月轮流赡养照顾被上诉人。约定后,上诉人夏某不尽赡养义务,被上诉人因病开支医疗费1500.66元上诉人不予给付,并且在保管被上诉人证件期间支取被上诉人所有的低保生活补助费1300元占为已有;2、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需要专人护理证据不足是不能成立的。被上诉人现年88岁,且患双眼老年性白内障、右眼玻璃体混浊、心律失常等疾病,需要护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连生活费一起每月支付80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本案产生的前提是在上诉人没有尽赡养义务的情况下无奈提起的诉讼,更不存在自愿赡养义务的情形;3、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判决超出上诉人诉请的范围是不成立的。被上诉人要求每月支付赡养费800元,并要求一次性给付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法庭审理前及审理过程中做了充分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判决是于法有据的。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女儿,应当对被上诉人进行赡养和扶助。被上诉人身体多病,现生活不能自理,原审依据当地护工工资标准判决上诉人每月给付被上诉人赡养费8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支取的1300元低保费已经给付被上诉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理据亦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夏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忠代理审判员  李 鑫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璐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