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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杨晓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杨晓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高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晓明,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晓明,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季芸(杨晓明妻子),女,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杨晓明。原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丰公司)诉被告杨晓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预独任审理,并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晓明,被告杨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季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丰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6日,经原告居间,被告与案外人陈贵就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259弄3号1806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协议》,并最终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争房屋已过户至陈贵名下。原告已经完成居间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即房屋总价人民币2,580,000元(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的百分之一支付原告佣金25,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佣金25,800元。被告杨晓明辩称,被告委托原告出售房屋时明确表示2,580,000元是系争房屋到手价,被告不承担任何税、费及中介费,上述费用均由下家陈贵承担,原告也表示认可。事实上,签订居间协议时,被告妻子曾对其中关于承担房价2%作为佣金的条款提出质疑,但原告称该条款是对外的,实际上不需要被告支付任何费用。下家陈贵已经支付了原告佣金25,800元,并支付了交易所产生的所有税、费,原告的经理还在陈贵的收据上明确实收25,800元,佣金已经于2013年11月8日付清。此外,原告的工作人员还曾恐吓陈贵,要求其不要出庭为被告提供证人证言。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出售方(甲方:被告)、买受方(乙方:陈贵)、居间方(丙方: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向乙方出售系争房屋,该房屋总价为2,580,000元,甲乙双方应于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当日支付丙方佣金,佣金总额度为上述房价的2%,甲乙双方并对房价款支付时间作出约定;《房屋买卖协议》第一条第4款E约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规定的交易税费、手续费等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居间服务费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2013年11月7日,卖售人(甲方:被告)、买受人(乙方:陈贵、案外人霍玉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向乙方出售系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82.69平方米,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为2,580,000元,并确认2014年1月27日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审理中,被告提供陈贵提供的《法庭陈述声明》,主要内容:陈贵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在仁丰房产处协商关于购买系争房屋的相关事宜,陈贵因担心被告出售的房屋不是其手上的唯一房屋,担心今后出现不必要的麻烦,要求交易双方各自负担各自的交易税费、手续费等,被告称系争房屋是其唯一住房,没有税费,因陈贵系第一次购房,只有1%的交易税、加上1%的中介费,以及在交易中可能产生的其他手续、工本费等。在签订居间协议的当日,中介要求一次付清,但因陈贵携带钱款不够,还去银行取钱,等到陈贵回来时,被告已经离开,陈贵于当日即支付中介费25,800元。后来整个房屋交易过程比较顺利,并于2014年1月7日就完成了过户及其他相关程序。因房屋出售价格为258万元整,如果被告和中介事先有约定,不用支付被告那部分的中介费,理论上能够到手258万元整,陈贵不清楚被告与中介之间的情况。根据事后中介认真服务,被告积极配合,应该不存在不愉快的情况。原告称陈贵的确已支付了自己应当承担的佣金25,800元,但这是其应当承担的部分,不包括被告应支付的1%,原告从未表示放弃收取被告25,800元佣金。以上事实,由《房屋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陈贵出具的《法庭陈述声明》、短信往来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佣金总额度为总房价的2%,居间服务费由被告及下家各自承担,故系争房屋佣金总额应为51,6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外人陈贵已支付相应佣金,原告并出具收据确认,从陈贵出具的陈述声明来看,其已支付了相应的中介费,但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关于佣金的约定,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不应支付剩余佣金。经原告居间,被告与案外人陈贵完成系争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其居间活动已经完毕,应当依法获得居间报酬。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佣金25,800元,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25,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2.5元,由被告杨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预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显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