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单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单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连云港市新浦公安分局市东派出所抓获归案,同月22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15时许,在单县谢集镇谢花园行政村谢花园村,该村村民谢某某、谢某甲与单县莱河镇刘棚行政村黄庄村村民程某因亲属婚姻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手持一根钢筋棍将程某的左胳膊打伤,经鉴定,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程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甲、程某某、程某甲、程某乙、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发破案经过,协议书、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