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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重庆戴徕密客电源有限公司与胡永琼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戴徕密客电源有限公司,胡永琼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戴徕密客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高安镇文福街,组织机构代码78749981-X。法定代表人:杨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皮大才,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吴云贵,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经理,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永琼,女,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盛治纯,男,193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欧朝富,男,194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上诉人重庆戴徕密客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徕密客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永琼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垫法民初字第03801号民事判决。戴徕密客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胡永琼于2009年8月28日到戴徕密客公司上班,从事激光焊接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月平均工资为1,384元。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5日下午下班后,戴徕密客公司要求胡永琼加班,胡永琼未接受。同月7日,戴徕密客公司以胡永琼20**年9月5日晚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对胡永琼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并于同日解除了与胡永琼的劳动关系,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戴徕密客公司工作人员吴云贵向垫江县公安局高安派出所报警,该所案件接报回执载明:“吴云贵于2013年9月7日20时53分报称:位于垫江县高安镇重庆戴徕密客有限公司车间有四名女员工罢工,请你们公安机关将四人带到派出所处理。接报后,高安派出所民警吴秀钢、王彦芝出警,经调查核实:该公司四名女员工蔡世英、胡永琼、冷家英、陈和淑因未按公司要求加班,被戴徕密客有限公司决定罚款100元,赔偿损失100元,该公司四名女员工得知后不服从处罚决定,向公司反映,公司不理而停止工作,被公司开除,之后胡永琼等四名女员工要求结算工资,该公司坚决要求执行罚款和赔偿损失而未达成协议。经核实戴徕密客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和所有规章制度,未查找到处罚该四名女员工的相关依据;走访其他员工,得知该四名女员工未影响其他工人的正常生产。”胡永琼从2013年9月7日下午起未上班。后胡永琼以戴徕密客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戴徕密客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赔偿其经济损失,支付拖欠的工资1,898元和4个半月的经济补偿,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该委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裁决:戴徕密客公司撤销对胡永琼的处罚决定、解除戴徕密客公司与胡永琼的劳动关系、并由戴徕密客公司支付胡永琼20**年8月至9月的工资1,898元和经济补偿6,228元。戴徕密客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戴徕密客公司未支付胡永琼20**年8月至9月的工资1,898元。戴徕密客公司诉称:胡永琼于2009年8月到我公司上班。2013年9月7日,胡永琼伙同蔡思英、冷家英、陈和淑、廖代琼不服从工作安排,违反劳动纪律,长时间闹事,致使其他工作人员无法工作。为此,我公司依法解除了与胡永琼的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支付胡永琼经济补偿。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公司支付胡永琼经济补偿6,228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支付胡永琼经济补偿6,228元。胡永琼辩称:戴徕密客公司所述不实。我从2009年8月起在戴徕密客公司上班,从事激光焊接工作至2013年9月7日。2013年9月5日,我从早晨7时开始上班,中午未休息,直至下午6时,已连续工作11个小时。戴徕密客公司的管理人员还要求我加班至晚上12时,我未接受安排就下班回家。次日,我仍照常上班。2013年9月7日,戴徕密客公司对我处以罚款200元。我不服,找公司理论,可公司却将我开除,并虚构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戴徕密客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我被迫向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戴徕密客公司支付我2013年8月至9月的工资1,898元,并支付经济补偿6,228元。我认为仲裁委的裁决结果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完成正常的工作任务后是否需要延长工作时间,取决于劳动者的自愿,用人单位无权强行要求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然而,戴徕密客公司在未征得胡永琼同意的前提下要求胡永琼加班,并因胡永琼拒绝加班而解除其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胡永琼经济补偿。戴徕密客公司关于不应支付胡永琼经济补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胡永琼在戴徕密客公司上班4年零1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戴徕密客公司应支付胡永琼经济补偿的数额为4.5个月工资。胡永琼离开戴徕密客公司时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84元,因此,戴徕密客公司应支付胡永琼经济补偿1,384元/月×4.5个月=6,228元。戴徕密客公司欠胡永琼20**年8月至9月的工资1,898元,应支付给胡永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由戴徕密客公司支付胡永琼20**年8月至9月的工资1,898元和经济补偿6,228元,共计8,12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戴徕密客公司负担。戴徕密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理由是:我公司解除胡永琼的劳动关系是因胡永琼伙同其他员工违反劳动纪律,不服从工作安排,长时间闹事,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不应支付胡永琼经济补偿金。胡永琼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本案,胡永琼于2013年9月5日完成当日工作后,戴徕密客公司要求胡永琼加班,应当与胡永琼协商,征得胡永琼本人同意。戴徕密客公司在胡永琼拒绝加班的情形下,以胡永琼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对胡永琼作出处罚决定,是变相强迫胡永琼加班,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的禁止性规定,胡永琼有权拒绝,且其拒绝加班不应视为不接受单位工作安排或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戴徕密客公司以胡永琼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本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胡永琼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因胡永琼在一审中只请求按照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系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戴徕密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戴徕密客电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镝鸣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吴 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