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东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俞枫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枫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枫。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月5日被传唤,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徐虹,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珩,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4)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枫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6月20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芙蓉,代理检察院蒋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枫及其辩护人徐虹、陈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俞枫在担任宁波市江东区国土局局长兼任宁波市江东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主任(下称宁波市江东区城中村改造办)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接受他人请托,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及房产等物品,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具体情况如下:被告人俞枫利用担任宁波市江东区国土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天赐家园南侧地块、白宫地块的租赁事项,甬升村地块合作开发事务,江南村安置房代建项目招投标等事项上,为浙江天星实业集团公司(下称天星公司)及下属公司提供帮助,并于2011年下半年,借打麻将之机,收受天星公司副总经理王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于2012年前后,在其住处楼下,收受王某所送人民币100000元;于2012年上半年,在豪汇KTV包厢,收受王某所送人民币60000元;于2013年年初,在办公室收受王某所送人民币120000元;于2012年上半年,通过王某收受天星公司下属房产公司所送价值人民币560434元的新星龙湾单身公寓一套;于2012年年底,收受天星公司下属新天美地置业公司副总经理王某妻子许某无偿提供的价值人民币12323元的地暖装修。被告人俞枫利用担任宁波市江东区城中村改造办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宁波八益窗业有限公司在承接宁波市江东区惊驾村安置房、宁丰村安置房门窗安装工程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于2009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朱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于2009年双方同游三亚时,收受朱某所送人民币5800元;于2010年下半年,在咸祥鹰龙山,收受朱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于2012年10月份,收受朱某所送人民币5280元;于2013年接受朱某无偿为其提供的价值人民币97590.87元的门窗安装。被告人俞枫利用担任宁波市江东区国土局局长、宁波市江东区城中村改造办主任,管理辖区征地、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曾任温州银行职员的毛某在揽储业务上提供帮助���并于2012年10月收受毛某所送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俞枫利用担任宁波市江东区国土局局长,负责辖区临时安置房小区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宁波市江东丹凤物业公司提供帮助,并在2007年至2011年每年的春节期间,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茅某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干部履历表、人事任免文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茅某、毛某、朱某、王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俞枫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枫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99427.87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枫辩称:一、现金收受方面,王某在其家楼下给其的不是10万而是5万元,另一笔指控其收受王某12万元是不存在的,还有朱某送的5280元钱是朱某替其送给别人的礼金,其忘记还给朱某了,本意并没有想收受他的钱,其他打麻将的钱是其和王某或者朱某拼的,不能算是其受贿。二、用于房子装修的地暖和门窗费用,是因为还没有装修完成,所以没有付过,不是其受贿。三、那套单身公寓,关于房子的所有证件其都没有,也没有过户,其没有说过要这个房子,不能算在受贿数额内。四、毛某的10万元其确实是借的,有借条,其只是装修没有结束,所以没有及时归还这笔钱。其辩护人提出: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枫收受单身公寓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认定为受贿也属于未遂,房产价值的认定时间不合理���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枫收受王某10万元和12万元、收受毛某1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接受他人免费装修的事实证据不足。四、被告人属于自首及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退缴赃款。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俞枫在担任宁波市江东区国土局局长兼任宁波市江东区城中村改造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接受他人请托,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及房产等物品,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具体情况如下:被告人俞枫利用担任宁波市江东区国土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天赐家园南侧地块、白宫地块的租赁事项,甬升村地块合作开发事务,江南村安置房代建项目招投标等事项上,为天星公司及下属公司提供帮助,并于2011年下半年,借打麻将之机,收受天星公司副总经理王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于2012年前后,在其住处楼下,收受王某所送人民��100000元;于2012年上半年,在豪汇KTV包厢,收受王某所送人民币60000元;于2013年年初,在办公室收受王某所送人民币120000元;于2012年上半年,通过王某收受天星公司下属房产公司所送价值人民币560434元的新星龙湾单身公寓一套。被告人俞枫利用担任宁波市江东区城中村改造办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宁波八益窗业有限公司在承接宁波市江东区惊驾村安置房、宁丰村安置房门窗安装工程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于2009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朱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于2009年双方同游三亚时,收受朱某所送人民币5800元;于2010年下半年,在咸祥鹰龙山,收受朱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于2012年10月份,收受朱某所送人民币5280元。被告人俞枫利用担任宁波市江东区国土局局长,负责辖区临时安置房小区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宁波市江东丹凤物业公司提供帮助,并在2007年至2011年每年的春节期间,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茅某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共计人民币10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了为感谢俞枫在天赐家园南侧地块、白宫地块租赁事宜、甬升村地块项目合作开发事宜、江南村安置房代建项目的招投标事宜等给予其公司的关照,其曾送给俞枫现金和房子。其中首先,2012年至2013年,其分别在俞枫家楼下、豪汇KTV包厢等地方送给俞枫现金30余万以及2006年至2011年,借和俞枫打麻将的机会每次送给俞枫4000、5000元现金,先后5次共计20000元至30000元现金;其次,2012年送给俞枫其公司开发的新星龙湾单身公寓一套;最后,在2012年10月份,俞枫还委托其找装修公司帮助俞枫的别墅进行装修,截至案发,俞枫本人只付了10万元,装修尚未全部结束,装修款也未结算,其与俞枫、装修人盛某都说起过,剩下的装��款将由其来支付。2.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了首先,王某负责天星公司下属几家房地产公司在宁波的房地产开发业务,白宫地块、天赐家园南侧地块是王某代表公司与宁波市江东区国土局协调租赁下来的,后转租给了史某,按照与国土局签订的合同规定,该地块不得用于转租,甬升村地块也是经过王某的协调运作顺利与甬升村签订合作意向,并已投入了300万元的资金;其次其曾向王某表示,在公司开发新星龙湾项目时,为了和宁波市江东区国土局局长俞枫搞好关系,答应送俞枫一套房子。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为宁波新天美地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为天星公司下属子公司,天星公司老板是俞某,王某在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新天美地置业公司开发的新星龙湾A号楼xx和xx房间都被王某和老板俞某预留要送给朋友,因此该两套房子不对外销售,房子的钥匙也已��给了王某,也已经有人住了;此外还证实,甬升村地块对外开发的信息系俞枫提供给其任职公司的,经俞枫居间协调,天星集团公司后与甬升村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并支付了定金。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为宁波新天美地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俞枫家的地暖是其妻子许某给俞枫安装的,安装好后俞枫没有支付这笔钱共计1.2万元,证人表示,因为俞枫是国土局局长,为与俞枫搞好关系,其也不会向俞枫要这笔钱。此外其曾听王某说过送俞枫单身公寓以及俞枫家装修款和门窗装修的事情。5.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俞枫院士花园别墅装修的地暖是其提供的,总价12000元左右,地暖弄好后,俞枫没有提及这个安装费用,因为与俞枫是朋友,所以其也不打算收取俞枫的费用。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为宁波嘉业房地产公司综合部经理,���公司原属于银晨集团,后银晨集团老板郑嘉丰将该公司并给天星公司,王某作为天星公司的副总经理,主要负责下属房地产公司的开发工作,王某平时用于业务开支的费用陆续从嘉业房地产公司领出;此外还证实了宁波嘉业房地产公司还向宁波市江东区国土局租赁了天赐家园南侧地块,后又转租给史某,事情都是王某与国土局商量好的。7.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为宁波新天美地置业有限公司前期部经理,经过王某与宁波市江东区国土局局长俞枫的协调,其代表嘉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国土局签订了天赐家园地块的租赁协议,之后其公司违约将该地块转租给史某,白宫地块跟天赐佳缘地块的情况差不多,但不是其去签订的协议。8.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是宁波史老大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当时其想租赁白宫地块,也找过区国土局的领导,但是未能成功,而王某从宁波市江东区国土局将白宫地块和天赐家园地块租赁下来之后,分别以每年150万元和110万元的租金价格转租给其。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为宁波市江东区城中村改造办副主任,俞枫曾向其打招呼,让其在江南村安置房代建项目招投标中重点考虑王某,尽量让王某的公司中标,后其与相关单位的人员打招呼后,王某的公司顺利中标了江南村安置房的代建项目。10.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为宁波中冠工程造价事务所负责人,俞枫曾向其打招呼,要求其向负责江南村安置房代建项目招投标的方圆招标咨询公司打招呼,将该项目重点考虑王某的公司中标,最后王某的公司顺利中标了江南村安置房的代建项目。1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为江东区东郊街道甬升村村支书,经过俞枫的推荐协调,其代表甬升村与王某的天星公司签订了合作意向开发书,后王某的公司支付给甬升村300万元意向金。12.证人励某的证言,证实了俞枫与其系朋友关系,2012年初,俞枫将新星龙湾xx室房子交给其,说是王某给他的,让其去出租,其拿到钥匙之后将房子用于出租并收取租金。1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与励某系朋友关系,其受励某之托,将新星龙湾xx房间在网上登记找租客,并代替励某去小区物管处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1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为宁波八益窗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为感谢俞枫在明一村明晨大厦、惊驾村安置房、宁丰村安置房门窗安装项目上给予其公司的关照,其分多次送给俞枫现金,此外2013年上半年俞枫院士花园别墅装修的时候,还替俞枫安装门窗,费用未向俞枫收取。1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为宁波八益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八益实业有限公司自2008年开始门窗生产和安装业务,宁波八益���业公司成立于2009年,股东为其本人、其弟弟和朱某,为感谢俞枫在门窗安装业务上给其公司的关照,其和俞枫之间有一些经济往来。1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为江东区明一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长,俞枫曾于2008年向其打招呼,要求其将明晨大厦的门窗工程给朱某做,朱某当时因为没有相应的资质,只能以挂靠在蓝光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明晨大厦的门窗工程,并以蓝光公司的名义与明晨大厦的总承包商新中源建设公司签订了合同。1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其为江东区东郊街道惊驾村村支书,2008年左右,俞枫给其打招呼,要求其把惊驾村安置房的门窗业务给朱某做,后其与惊驾村安置房三个标段的中标企业打招呼,要求他们把门窗业务分离出来给朱某做,因朱某当时没有相应的门窗安装资质,只能以挂靠在别的公司的名义承接门窗业务,而招投标手续也是朱���在进场做门窗业务之后才补办的。1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与俞枫系夫妻关系,院士花园的房子的装修从2012年10月开始,到2013年10月基本完成,后续有一些零散的修补,装修还没有交付,其本人没有支付装修费用,装修主要是俞枫来弄,门窗是八益窗业公司安装的。19.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了在其丈夫的帮助下,俞枫同意以“宁波市征地拆迁办江东拆迁分部”的名义在温州银行宁波分行设了账户,陆续存入资金,其为感谢俞枫在该揽储业务上给予其关照和支持,先后在俞枫的办公室送给俞枫共计70000元现金,但在2012年上半年的时候,俞枫将上述70000元现金归还;2012年10月,俞枫叫其汇10万元现金给盛某,该10万元现金作为其送给俞枫的,从此未向俞枫要过,也没有打算要俞枫还的,双方虽然出具了借条,而且借条约定还款日已经过了,双方也从未提及该事���。20.证人茅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是宁波市江东丹凤物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为感谢俞枫在物业合作业务、物业费支付等事项上给予其公司关照和支持,于2007年至2011年每年过年期间,送给俞枫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及酒等物品,5年共送价值10000元的购物卡。21.有关白宫地块书证,包括调取于宁波市江东区城中村改造办以及宁波史老大食品有限公司的有关租赁协议、租赁审批表、票据、文件等材料,证实了2011年间,经过俞枫的审批,宁波浙星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向宁波市江东区国土局以每年141000元的价格租赁了宁穿路xx号北侧地块(即“白宫地块”),且租赁押金50万元予以缓交,宁波浙星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后又将此地块以每年150万元的价格转租给了史某。22.有关天赐佳园地块的书证,包括调取于宁波市江东区国土局、宁波嘉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有关场地租赁协议、续租协议以及相关记账凭证等材料,证实了2011年开始,宁波嘉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每年10万元的价格向江东区国土局租赁了天赐家园南侧地块,后于2012年后以每年110万元的价格转租给了史某。23.有关江南村安置房的书证,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标通知书、文件、合同会签单、代建合同、招标代理合同等材料,证实了宁波嘉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3年1月份中标了由宁波市江东区城中村改造办作为招标人的江南村安置房代建项目,俞枫在该过程中以江东区城中村改造办主任身份履行职务。24.有关甬升村地块的书证,包括调取于宁波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作开发地块意向书以及结算票据,证实了宁波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甬升股份经济合作社就甬升村地块的合作开发达成意向(意向书中的项目地块的性质为国有出让综合用地),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向甬升股份经济合作社汇款300万元作为合作项目的保证金。25.有关新星龙湾地块的书证,包括有关新星龙湾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征地拆迁协议、意见书、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新星龙湾公寓可出售房源表等材料,证实了新星龙湾地块的开发事宜、用地情况以及新星龙湾公寓在2013年的部分销售数据,其中xx号房标注“有人住”。26.宁波新天美地置业有限公司及新星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情况说明、开发调整合同,证实了新星龙湾项目的用地方式、产权交易方式以及两家单位关于房产处置权的情况说明,说明新星龙湾公寓的房产处置权属于新天美地公司,可以以二手房交易的方式进行买卖。27.王某明细账,证实了2005年至2013年间,王某在宁波嘉业房地产公司以及宁波九天实业有限公司均有借款或者领取备用金的情况��28.有关新星龙湾公寓的有关书证,包括有关新星龙湾公寓xx号房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入住验房表、房屋出租合同、物业发票等材料,证实了励某通过周某办理新星龙湾xx号房的有关手续,后将该房出租的事实。29.地暖材料清单,证实了俞枫院士花园房屋安装的地暖的材料项目和费用情况。30.有关新星龙湾公寓房的照片及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新星龙湾xx号房的内部照片以及由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有关新星龙湾x幢xx号精装公寓房的价格鉴定意见。31.有关八益公司的书证,包括资质证书、铝合金门窗栏杆百叶窗制作安装合同、有关协议、中标通知书、进账单、电子清算单、分包施工合同以及项目合作协议、院士花园36-x家装清单等材料,证实了宁波八益公司承接明晨大厦、惊驾村、宁丰村等工程项目的情况以及朱某为俞枫院士花园装修门窗费用共计97590.87���。32.有关惊驾村、宁丰村安置房的有关书证,包括惊驾村、宁丰村安置用房建设项目委托管理协议以及项目建设委托情况的说明,证实了惊驾村、宁丰村安置房建设项目由宁波市江东区城中村改造办委托东郊街道办事处负责建设管理,东郊街道办公室又分别委托惊驾股份经济合作社以及宁丰股份经济合作社具体实施。33.俞枫银行账户历史清单,证实了俞枫有数十万的资金在买理财产品,其有付装修款的能力。34.有关毛某的书证,包括江东区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印鉴卡、温州银行单位协定存款协议书、有关宁波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江东拆迁分部的开户及存款明细账以及温州银行对于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存款维护每年均有相关奖励或提成等材料,证实了2009年宁波市江东区财政局批复同意宁波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江东拆迁分部开立新账户,后者在温州银行开立了新账户,开户时存入资金6900万元,后陆续有资金进出情况,最多时为2亿多元,该笔存款挂在工号为02983的毛某名下,其2009年至2012年5月在温州银行任职期间,每年都有大额奖金提成收入。35.毛某给盛某的汇款凭证及俞枫给毛某的借条,证实了2012年10月14日,毛某曾向盛某汇款10万元;同年10月16日,俞枫向毛某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36.丹凤物业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实了2005年起至2012年,江东区国土局委托丹凤物业管理桑家、张隘的安置房小区。37.工作人员情况表,干部履历表,军队干部转业审批报告表,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公务员登记表,考察材料,党代会代表登记表,人员过渡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考核登记表,工资变动审批表,出国人员审批表,江东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文件,江东区人民��府办公室文件,江东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户籍证明等,证实了俞枫于2003年12月4日担任宁波市江东区国土局局长一职,2005年12月23日起兼任宁波市江东区旧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2008年5月22日该领导小组更名为宁波市江东区城中村改造办,俞枫仍任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一职;还证实了俞枫在担任上述领导职务时的职能、职责、领导岗位分工情况。38.案发经过说明,证实了2013年12月份,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侦查他案中发现了被告人俞枫收受王某、朱某、茅某财物的线索遂移交江东区纪委,江东区纪委于当年12月23日对俞枫采取“两规”措施,江东区纪委于2014年1月5日将该案移送至江东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立案侦查。39.被告人俞枫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首先,在其担任宁波市江东区国土局局长、宁波市江东区城中村改造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天赐家园南侧地块、白宫地块的租赁事项,甬升村地块合作开发事务,江南村安置房代建项目招投标等事项上,为天星公司及下属公司提供帮助,并收受王某送给的现金285000元以及单身公寓一套分别的次数、数额、时间和地点。其次,其给宁波八益窗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朱某、宁波八益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徐某在明晨大厦、惊驾村安置房门窗安装工程等事项上提供关照,并收受朱某或徐某的财物及装修的次数、数额、时间和地点。再次,其当时作为宁波市江东区国土局局长、宁波市江东区城中村改造办主任,拆迁款也是有好几个亿的,毛某希望其同意在毛某当时所在的温州银行开一个账户,并把拆迁款调一部分到毛某的名下,这样毛某的业绩提成就会提高很多,毛某两夫妻讲过如果事情办好的话会好好感谢,所以其就帮了她这个忙,给毛某在银行揽储事项上提供关照,后因毛某多次说要感谢其,其就在2012年10月,以让毛某给负责其家装修的盛某汇去了10万元,虽然双方就此写了借条,以借条作为受贿的幌子。最后,其作为宁波市江东区国土局局长,工作也包括有江东国土局托管的临时安置房小区管理工作,茅某是丹凤物业的老总,2006年至2012年过年,茅某每年过年期间,都会来其家送给其购物卡等财物,无非就是为了和其搞好关系,希望一直能委托他们的丹凤物业公司来管理临时房,而不要换物业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枫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89514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本案的争议点分析如下:一、朱某、王某通过和俞枫拼股打麻将而借机送给俞枫钱的事实,综合分析打麻将发生的背景、时间、资金来源情况等因素,属于以打麻将为机会向俞枫进行变相行贿,这在行贿人的证言及俞枫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均有体现,其当庭辩解是一种拼股麻将的行为也不影响受贿的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二、朱某代俞枫送礼金5280元,在代送之后,双方都未提起该事,俞枫也长期没有归还过该笔钱款,实际上是朱某与俞枫就该笔钱行贿受贿达成了默认,这在行贿人的证言及俞枫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也有体现,俞枫提出的自己忘了所以没还钱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指控被告人收受单身公寓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本案中,俞枫首先已经取得了房子的钥匙,并进行了处置,交给其朋友进行出租,出租已经产生了实际的收益,这说明俞枫客观上对房子进行了实际控制,主观上也有长期占有房子的意思;其次,开发商的资料显示,该房产已经有人居住,王某在俞枫退居二线后还多次催促俞枫办理过户手续,说明俞枫已经能够控制该房产,只是为了掩饰其受贿行为,暂缓进行登记公示而已。此外从保持公务人员廉洁性和从严治吏的角度出发,应当认定该种行为为受贿既遂。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四、起诉书中指控的两笔装修费用,一方面许某明确表示因为和俞枫是多年的朋友,所以不要他钱,朱某也表示装修结算时,俞枫如果不给钱由他公司来出钱,另一方面俞枫被立案调查是,其房子装修确实还没有完全结束,其因为房子装修没有完���结束而没有结算的辩解理由确实存在合理性,因此对该两笔费用的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五、关于指控俞枫收受毛某现金的事实,分析现有的证据,双方行贿受贿的意图仅是一种可能的推论,特别是借条的期限刚过期不久,俞枫就被立案调查,不能充分证明俞枫对于这笔钱受贿的意图,因此该节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六、关于鉴定问题,辩护人提出因为房子还没有过户,所以房子价值的鉴定基准时间不合理,本院认为房子在被被告人实际控制时就已经构成受贿既遂,鉴定机关根据俞枫取得房子的时间作为基准时间鉴定并无不妥,根据现有的证据,俞枫在2012年4月份左右取得该房产,其本人对日期也无异议,因此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七、关于被告人是否属于自首的问题,从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看,俞枫被调查之时,司法机关就已经掌握了其受贿的线索和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俞枫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枫自愿退赃,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俞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枫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24年7月4日止。以上没收财产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的赃款人民币三十二万九千零八十元及新星龙湾x幢xx号房产一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新亮人民陪审员  陈武昌人民陪审员  郭文煌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叶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