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年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年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0519号原告:年某某,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永贺,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女,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年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5月2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4日生育长女年某乙,2004年1月16日生育次女年某丙,2005年5月17日生育儿子年某丁。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2月份我们已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三个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债务24元万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真实身份。2、结婚证,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阜南县张寨镇曹集村民委员会证明,其目的是证明:张某甲与结婚证上的张某乙系同一人。4、(2010)郑民四终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承担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4年5月2日补办结婚证。2003年1月4日生育长女年某乙,2004年1月16日生育次女年某丙,2005年5月17日生育儿子年某丁。近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三个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债务24万元共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建立深厚感情,并生育三个子女,今后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年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艺人民陪审员 田家全人民陪审员 杨明灿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戎 健附(2014)南民一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