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执字第34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练耀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练耀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灵执字第340-3号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山县。法定代表人潘继光,董事长。被执行人练耀年,男,汉族,灵山县退休职工。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练耀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1)灵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1)灵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4203.87元及相应利息1270.23元(利息计至2014年6月15日),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4年7月17日全部结清了借款本息及交纳了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灵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东审判员 梁 权审判员 陈光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卓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