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塔民一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房秀花与塔城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秀花,塔城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塔民一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房秀花,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建明,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塔城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塔城市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贾学斌,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窦廷贵,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房秀花因与被上诉人塔城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3)塔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明、被上诉人市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窦廷贵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4月23日,原告房秀花因自感右下腹疼痛到被告市医院就诊,诊断为急性阑尾炎,当日进行手术治疗,后在手术治疗中未发现阑尾病变,而是右侧卵巢黄体破裂,随即进行了剥除术。原告房秀花因治疗花费医疗费7133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房秀花自行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塔城市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房秀花卵巢黄体经病理检验为囊肿破裂,没有绒毛膜组织,可确认为卵巢黄体囊肿为自身月经期卵泡发育畸形形成,非怀孕破裂形成;误工期限5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该院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塔城市人民医院对原告房秀花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对急性阑尾炎诊断不够准确,过错参与度为12.5%;原告房秀花右侧卵巢破裂出血是其自身原发性疾病所致,本病的发生与医方的诊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损害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原告房秀花起诉要求被告市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51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当事人具有委托鉴定的权利,但是应当依法进行。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2013)塔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书系原告房秀花自行委托作出,鉴定程序违法,致使其可信度降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司法鉴定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是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故结合鉴定人出庭证言,确认被告市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50%。被告市医院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房秀花的损害后果属医疗意外、抢救行为、无法预料的原因、患者及其家属延误诊疗、不可抗力或者确实不能防范等,故其答辩意见,部分不予采纳。因被告市医院诊断不够准确,所行的第一次急性阑尾炎手术给原告房秀花机体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增加了原告房秀花的身体痛苦,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房秀花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7133元;二、误工费3720元(124元×30日);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25元×22天);四、护理费2728元(124元×22天);五、交通费200元;六、营养费750元(25元×30天),合计:15081元。对原告房秀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因被告市医院过错参与度为50%,故确定其赔偿责任按照50%承担。遂判决:被告塔城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房秀花医疗费3565.5元(7133元×50%)、误工费1860元(372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550元×50%)、护理费1364元(2728元×50%)、交通费100元(200元×50%)、营养费375元(750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539.5元。案件受理费705元,投递费70元,鉴定费6223元,鉴定人出庭费2150元,共计9148元,由原告房秀花负担4574元,被告塔城市人民医院负担4574元。房秀花上诉称,1、原审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市医院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2、原审以上诉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程序违法为由否定该鉴定不当,对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相反,原审委托的鉴定程序违法,上诉人作为被鉴定人并没有得到通知,也未被告知权利,故该鉴定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3、被上诉人市医院的过错行为给上诉人的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了严重后果,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低,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市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市医院答辩称,1、原审判决划分责任适当;2、原审判决并没有完全认定两家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而是采用折中的办法确定答辩人的过错参与度;3、原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认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责任划分是否适当;2、涉案的两份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3、原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认定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考虑医疗机构的过错程度和诊疗行为在损害结果发生中的原因力大小确定损害后果的承担比例。关于焦点一:本案中,从市医院住院病历及手术记录反映出,上诉人房秀花于2012年4月23日10时54分因自感右下腹疼痛到被告市医院就诊,术前诊断为急性阑尾炎,并于当日13时行剖腹探查术,在右下腹位切开腹腔后查看发现阑尾正常、无水肿后,考虑妇科疾病遂请妇科会诊,诊断为右侧卵巢黄体囊肿,并于13时20分行右侧卵巢黄体囊肿剥除术。从以上记录可以看出上诉人房秀花在入住市医院前后均无任何过错,术前的错误诊断及术中改变医疗措施均系被上诉人院方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上诉人房秀花作为正处于发病期的患者,无法作出自我判断甚至病理诊断,故上诉人房秀花对此次诊疗过错行为即被上诉人市医院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房秀花自行承担5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责任划分比例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即被上诉人市医院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上诉人房秀花的第一项上诉请求及理由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上诉人房秀花自行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市医院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无充分的反驳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等问题。原审法院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后,对重新鉴定意见又予以否定,并采用折中的办法酌定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的责任不当。故对上诉人房秀花此项上诉理由部分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因被上诉人市医院诊断错误,在诊疗过程中给上诉人房秀花机体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增加其身体痛苦,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原审酌定其赔偿上诉人房秀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房秀花称因此次误诊导致其家庭成员之间产生矛盾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房秀花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市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塔城市人民法院(2013)塔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塔城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房秀花医疗费7133元、误工费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2728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00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5元,投递费70元,鉴定费6223元,鉴定人出庭费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元,投递费70元,共计10333元,由被上诉人塔城市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德惠审判员 潘 宏审判员 殷 萍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拉扎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