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马胜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胜,男,汉族,1968年12月10日生,高中文化,兰州石化污水处理厂职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字(2012)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胜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占总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庆、人民陪审员曾立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将案件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变更起诉,2014年7月3日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7月29日,被告人马胜承租沈某所有的位于西固区辰光小区15号楼601室。2008年11月29日马胜谎称受其父马某和继母沈某授权处理,并伪造房票,将该房屋卖给李某,获款15.2万元挥霍,并将室内家具等变卖,获款1000余元挥霍。经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鉴定,涉案房屋价值26.98万元。2、2008年1月,被告人马胜在网上认识和红某,马胜谎称自己已经离婚,和红某谈对象。4月29日,马胜以结婚购买房子为由,骗取和红某现金40000元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胜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建议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罪并罚。被告人马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7月29日,被告人马胜通过签订书面合同承租沈某、安某(二人系夫妻)所有的西固区辰光小区15号楼601室后,将室内家具等变卖,获款1000余元挥霍,又于2008年11月29日谎称受其父马某和继母沈某授权处理该房屋,伪造房票,将该房屋卖给李某,获款15.2万元挥霍。经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鉴定,涉案房屋价值26.98万元。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1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安省林向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称2008年7月初出租给马胜的兰炼辰光小区15号楼161室住房被马胜变卖于他人。公安机关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侦查。2、提取笔录,证实2011年5月23日西固分局经侦大队侦查人员在沈某处提取到租房协议、房票、沈某,安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马胜的身份证复印件、马胜书写的保证书、沈某的房屋设施、设备的清单;2012年6月25日侦查人员在李某处提取马胜借条复印件一张。3、房屋租赁协议及设施、设备清单,证实2008年7月31日马胜与沈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载明马胜租住沈某位于辰光小区15#601室的房屋一套及室内设施情况,租期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租金每月1000元人民币。4、保证书,证实沈某发现住房被马胜变卖于他人后,2010年5月10日马胜向沈某书面保证在2010年5月18日付清房租13000元整,并在七月底交还房屋。5、购房买卖协议、补充协议,证实2008年11月29日马胜与李某签订购房买卖协议,约定涉案房屋交易价为16.2万元,过户前购房人扣留2万元等内容。6、兰炼总厂、石化公司(东区)职工住房凭证(伪造件),证实马胜伪造的涉案房屋凭证载明沈某与马某系夫妻关系。7、兰州石油化工公司房产管理部门证明及职工家属住宅分配凭证,证实沈某于2004年购买辰光小区15-161室住房,产权为100%,建筑面积92平方米,所有权证书未办理。8、收条,证实马胜于2008年11月29日收到李某购房款14.2万元整。9、借条,证实马胜于2009年10月18日以借款形式从李某处又得款1万元整。10、辨认笔录,证实马胜与沈某互相进行辨认,确认对方为涉案房屋的房主和承租人;经马胜辨认,确认李某是涉案房屋的购买人。11、被害人沈某陈述,房子是2008年7月31日租给马胜的,租金付到了2009年7月30日,2009年11月我到房子查看,门锁换了,没有进去房子,2010年4月5日,一个女人说马胜把房子卖给她了,没有给我开门,那个女人叫李某,在中油二建上班。房子被转卖后我要求马胜给我还房子和追要租金,马胜给我写了一份保证书,内容是“马胜2010年7月31日以前付清租房款和腾出房子”,但是至今房子没有拿上,租金也没有付,我丈夫安某于2010年12月14日到公安局报案。我不认识马某,也不知道这个人是谁。被害人安某陈述同沈某一致。12、被告人马胜供述,我和沈某2008年7月29日签订了租房合同,给沈某交了一年12000元的房租,房子我没有去住,我玩电子游戏输掉了7、8万元钱,想把沈某的房子卖掉,到一家房屋中介说要卖房子,过了几天一个叫李某的来看房子,我告诉她房子是我父亲马某和继母沈某的,他们要我处理,李某要看房票,之后我给大街上办假证的打电话做了一张假的,内容是马某和沈某是夫妻关系的兰炼总厂、石化公司(东区)职工住房凭证,李某看了房票,于2008年11月29日和我签了房屋买卖合同,价格16.2万元。李某分两次给的6万和8.2万,共14.2万元,我打了一张收条,约定剩余的2万元过户后再给,后我以急需用钱又要回了1万元,共拿了15.2万元,卖房子的钱玩游戏机赌博输掉了。房子我一天都没有住,房子里的东西我全部卖给收家具的了,卖了1000多元,钱花了。13、证人证言,李某陈述,辰光小区15号楼161室是2008年9月份马胜给我卖的,价格是16.2万元。马胜给我写了14.2万的收条,等房产证办好后再付2万元,2009年10月份马胜说他父亲得了癌症,我又给马胜1万元,马胜给我写了借条。房价低是因为马胜急需要现金才谈到16.2万元的,当时房间里什么东西都没有,卫生间只有一个淋浴器,马胜说他没有用最后才留下的。卖房子时马胜提供的是兰炼总厂石化公司(东区)职工住房凭证,说房子是他父亲马某和母亲沈某的,我没有到房屋交易中心落实,2010年5、6月份,房主的爱人和一个女同志来过我家,说房子是他们的,后来我问马胜,马胜说是他们兄弟两个人的事,与我没关系,我就再没有管,也没有到房产部门落实。14、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经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鉴定,涉案房屋价值26.98万元;经兰州市西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房屋内电器、家具价值共计14820元。15、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5月16日侦查机关在兰州石化公司污水处理厂将被告人马胜抓获。1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马胜生于1968年12月10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2008年1月,被告人马胜在网上认识和某,马胜谎称自己已经离婚,和和某谈对象。2012年4月29日,马胜以结婚购买房子为由,骗取和某现金40000元挥霍。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1、被害人和某报案时陈述,2012年1月3日通过网络认识了马胜,他编造自己已经离婚4年,骗得我的信任,2012年4月29日,他告诉我买了一套房子,已经付了9万元,房子的主人急需用钱,让我给他4万元,等他父亲从榆中回来就还给我。我将4万元现金给了马胜,条子也没有写,直到马胜被抓,我才发现被骗了。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6月5日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经侦大队接和某报案,称被马胜以买房为由骗走4万元。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3、电子数据(qq聊天记录),证实马胜与和某在网上聊天期间多次提到结婚的内容。4、辨认笔录,证实和某与马胜分别互相辨认,确认对方为实施诈骗人员和被害人。5、被告人马胜供述,我在网上认识的和某,骗她说我已经离婚4年,和她谈对象期间,我告诉她结婚要买房子,我朋友张某在兰炼厂前有一套房子,要卖15万元,让和某给我拿4万元,我说是借的,和某给我4万元,没有打借条,我就拿着这4万元钱赌博了,没有买房子,后来张某告诉我房子不卖了,我也没有还钱给和某。和和某谈买房子结婚是假的,我没有离婚,不可能和她结婚。6、证人证言,证人张某陈述,马胜是我的朋友,我从来没有给马胜讲过有房子要卖,没有给马胜介绍过买房子的事情,没有向马胜借过钱。7、证人王某(马胜妻子)陈述,我和马胜是1994年结婚的,现在还是夫妻关系,不知道马胜和和某的事情。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被告人马胜不持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来源清楚,证据内容真实、有效,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胜与被害人沈某签订房屋承租协议后,将房屋内电器、家具出售并伪造房票,将涉案房屋通过签订购房协议的方式售于李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马胜的合同诈骗金额为房屋内电器、家具价值14820元与房屋价值26.98万元之和284620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马胜隐瞒婚姻存续的事实,以结婚购房为由骗取被害人和某现金4万元,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侦查机关应将其查封的涉案房屋追缴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佘占总审 判 员 徐 庆人民陪审员 曾立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豆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司法解释参考条文: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九条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第十条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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