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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马民初字第06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马民初字第0626号原告薛某,女,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钱某甲,又名钱某甲,男,1969年8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农民。原告薛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相识恋爱结婚,1988年生育一女钱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此后,被告不务正业,外出游玩、赌博,使家庭不和,经双方亲戚多次劝说仍无悔改,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要求离婚,经多方协调,且看在女儿份上,同意维持婚姻与家庭现状。几年过后,被告不但不痛改前非,反而连家庭和女儿都不闻不问,夫妻分居达5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对此,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贵女儿所有。被告钱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与被告钱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于1988年农历4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钱某乙,现已成家。1989年8月30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赌博以后,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此后,原、被告在上海浦东区做小生意时为被告赌博等再次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讼来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庭提供原、被告的结婚证书,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证人魏某到庭证词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法定婚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很好。婚后,原、被告因被告赌博等琐事引发原、被告夫妻感情隔阂。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再次发生矛盾,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已育有一女,现已成家立业,目前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相互间应求同存异,相互理解,共同创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