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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功民催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大庆市大同区同达配货站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大庆市大同区同达配货站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功民催字第13号申请人大庆市大同区同达配货站,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同阳路南。组织机构代码L6177956-7。法定代表人于传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再,该公司员工。申请人大庆市大同区同达配货站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5月16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编号为31300051/27136381号、出票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票面金额20万元、出票人为天津滨海泰达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天津灯塔涂料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上海银行滨海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大庆市大同区同达配货站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案申请费100元及公告费用,由申请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连永代理审判员  刘明洋代理审判员  李晓棠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新颖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