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与赵×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赵×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王×,女,1982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发(原告之父),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天津市蓟县文物保管所干部。委托代理人尚连生,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1,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麻醉医生。委托代理人甄光燕,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诉被告赵×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连生、王发,被告赵×1及其委托代理人甄光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9日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满三年,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北京市西城区法院,要求离婚,经该院审理,以(2012)西民初字第18967号《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事过数月,被告又于2013年3月15日二次起诉离婚,理由同上,西城区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取证,两次开庭审理,在法庭审理结束,双方签字同意离婚之后,法院即将下达《判决书》之时,被告突然提出撤诉,致使原审离婚案件至此无果终结。综上所述,被告无视国家法律,自己首先两次起诉离婚并且在庭审笔录签字,同意离婚,而后在法院即将下达《判决书》之时,却出尔反尔,以不可告人之目的突然撤诉,完全违反了《民诉法》有关规定,给原告精神上、经济上造成了极大侵害,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双方的财产。被告辩称,对于夫妻感情破裂,我认可,被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对于原告所述生活方面的事情我们不予认可。双方是了解不够,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感情破裂。综上,我方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王×、赵×1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王×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赵×1离婚,赵×1表示同意离婚。庭审中,王×主张赵×1与其她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王×向本院提交了电话录音、聊天记录及证人赵×2的书面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赵×1认为电话录音及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与她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证人赵×3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王×另主张赵×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家庭暴力,为此,王×向本院提交了急诊病例予以证明,赵×1认可双方确实有过身体接触,但并不能构成家庭暴力。王×另主张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过两次流产手术造成其不能生育,故要求在分割夫妻财产方面对其予以照顾,为此,王×向本院提交了彩超报告、检查报告单、病例予以证明,赵×1认为王×主张不能生育应提交医院的诊断证明。此外,本院另查明以下问题:一、住房:王×名下原有一套住房,地址为xx,该房屋于2007年7月27日购买,首付款为171412元,贷款390000元,2011年1月26日该房屋办理了一次性还贷手续,2013年3月6日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白吉营。审理中,王×主张该房屋系其父亲王发以其名义购买,房屋首付款及贷款全是王发支付,为此,王×向本院提交了《购房协议书》及王发银行卡明细。根据王发银行卡明细相应的转账日期与王×名下贷款账户还款明细日期对比显示2009年9月9日(结婚日期)后,上述房屋的贷款还款来源均为王发的银行卡账户。赵×1对《购房协议书》不予认可,赵×1认为双方婚后房屋存在贷款,就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还贷,房屋就应该有其份额。庭审中,赵×1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了上述房屋的还贷。二、车辆: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xx,该车辆现登记在赵×1名下。双方均认可该车辆现在市值为20万元。双方均主张该车辆的所有权。赵×1主张该车辆一直由其实际使用,该车辆应该归其所有。王×主张其没有北京市小客车指标摇号资格,且其身体不好,车辆应该归其所有。三、共同财产(实物财产):王×主张双方婚后共同的家具电器为:五木牌双人床一张、黑马牌两门衣柜一个、强力牌床垫一个、黑马牌电脑桌一个、丹尼斯牌婚纱礼服一件、美的电磁炉一个、尼克牌折叠椅一张、长虹42村彩电一个、拉克NN茶几一个、勒伯格DVD/CD墙搁架三个、乔布斯相框一个、拉克连璧隔板三个、强尼斯鞋柜一个、格伦诺台灯一个、鸡尾酒杯一个、罗拉香槟杯一个、布朗达上菜用碗七个、斯纳尔餐垫一个、博克尔杯子一个、爱格篮筐三个、胡尔迪特盘子一个、丽舒门垫一个、达隆小圆桌一个、赫伊达餐垫一个、贝诺DVD架三个、查尔姆擦菜器一个、费克沙带螺套螺钉一个、廷加香园蜡烛三个、尼特亚画框二个、费克沙工具一个、无纺布手提袋一个、尼格林烛台二个。赵×1认可上述物品为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现在其手中,赵×1同意将上述物品全部给予王×,并不要求王×给予折价款。四、存款:1、王×名下的农业银行账号:×××账户,截止2014年3月6日,该账户余额为1.6元;2、王×名下的工商银行账号:×××账户,截止2014年3月16日,该账户余额为55.66元;3、王×名下的工商银行账号:×××账户,截止2013年6月24日,该账户余额为0元。4、截止2014年5月16日,王×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为7200元。5、赵×1名下工商银行账号:×××账户,截止2014年4月15日,该账户余额为59.34元。6、赵×1名下招商银行账号:×××账户,截止2014年4月25日,该账户余额为12342元。7、截止2014年6月10日,赵×1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718元。庭审中,赵×1对王×的银行卡明细没有异议,王×虽主张赵×1存在恶意转移存款的行为,但在本院明示下并未指出赵×1哪些转账存在恶意,而是坚持认为赵×1所有的转账均为恶意。五、债权债务:王×主张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1借给韩利平25万元人民币,为此,王×提交了收条及韩利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赵×1认可确实存在25万元一事,但该笔钱不是借款,而是用来投资房地产,由于老板去世,楼已经烂尾了,故该笔钱已经追不回来了。审理中,赵×1未就其此项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六、王×主张2009年12月26日双方举办婚礼当天,赵×1给了其父亲一辆轿车价值12万元,给了其母亲8万元现金,赵×1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王×认为赵×1支出该两笔款项时并未告知其,亦未经过其同意,故该两笔款项也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赵×1对王×的主张不予认可,赵×1主张该两笔钱均系其婚前财产。七、王×主张2011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其没有工作,并且在外租房居住,赵×1应支付其5万元的生活费。赵×1主张原告自行外出租房,其不同意支付生活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例、诊断证明、发票、刷卡记录单、借条、身份证复印件、购车合同、洽谈表、分期合同、快递单、彩超报告单、检验报告、租房合同、光盘、电话录音、聊天记录、银行汇款记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家具买卖合同及发票、书面证人证言、开庭笔录、工薪单、照片、房屋登记材料、银行卡明细、公积金明细、购房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王×、赵×1虽系自主结婚,但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在因生活琐事引起矛盾后,不能珍惜感情,双方关系日渐淡漠,矛盾激化,导致长期分居,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王×起诉要求离婚,赵×1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王×主张赵×1长期与其她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为此王×提交了录音、聊天记录及书面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由于证人并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录音、聊天记录亦不能证明赵×1与其她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故本院对王×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家庭暴力的认定标准做出明确的规定,一般理论上以一方对另一方长期(或是经常、多次)实施辱骂、殴打或其他暴力行为,导致另一方身体或者精神受到伤害作为认定标准,在王×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赵×1长期或者多次对其采取辱骂、殴打等暴力行为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对王×所述赵×1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一节予以采信。对于双方离婚后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本院分别处理如下:一、住房问题:王×名下xx号房屋系婚前购买,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房屋的贷款均由王×之父王发偿还,赵×1虽主张其参与了共同还贷,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赵×1要求分割该套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车辆问题:车牌号为xx,该车辆现登记在赵×1名下,考虑该车辆一直由赵×1实际使用,本院确认该车辆归赵×1所有为宜,赵×1应给予王×相应的折价款10万元。三、实物财产问题:赵×1认可王×主张的全部家具电器均在其处,并同意全部给予王×,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四、存款问题:王×主张赵×1存在恶意转移存款的行为,但并未指出赵×1名下具体哪笔款项系恶意转移,而是主张所有款项均系恶意,本院对王×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赵×1对王×名下的存款并无异议。本院确定双方共同存款的分割以查询时的账户余额为准。截止查询时,王×名下存款共计7257.26元,赵×1名下存款共计14119.34元。考虑王×身患较为严重疾病,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在共同存款分割时考虑给予王×适当多分,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五、债权债务问题:王×主张双方有25万元的债权并提供了收条予以证明,赵×1主张25万元系投资并非借款,而且已经亏损,无法收回,但赵×1并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双方的25万元债权依法予以分割。六、关于王×主张2009年12月26日双方举办婚礼当天,赵×1给了其父亲一辆轿车价值12万元,给了其母亲8万元现金一节,由于王×早已知晓此事,但并未提出异议,现事隔多年,王×主张此笔款项缺乏相应依据,对王×要求分割此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王×主张2011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其没有工作,并且在外租房居住,要求赵×1支付生活费一节,因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外租房居住系赵×1造成,且由于感情不和、分居的责任在于双方,故王×要求赵×1支付生活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与赵×1离婚。二、赵×1名下的车牌号为xx小轿车一辆归赵×1所有,赵×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车辆折价款十万元。三、现在赵×1处的夫妻共同财产五木牌双人床一张、黑马牌两门衣柜一个、强力牌床垫一个、黑马牌电脑桌一个、丹尼斯牌婚纱礼服一件、美的电磁炉一个、尼克牌折叠椅一张、长虹42村彩电一个、拉克NN茶几一个、勒伯格DVD/CD墙搁架三个、乔布斯相框一个、拉克连璧隔板三个、强尼斯鞋柜一个、格伦诺台灯一个、鸡尾酒杯一个、罗拉香槟杯一个、布朗达上菜用碗七个、斯纳尔餐垫一个、博克尔杯子一个、爱格篮筐三个、胡尔迪特盘子一个、丽舒门垫一个、达隆小圆桌一个、赫伊达餐垫一个、贝诺DVD架三个、查尔姆擦菜器一个、费克沙带螺套螺钉一个、廷加香园蜡烛三个、尼特亚画框二个、费克沙工具一个、无纺布手提袋一个、尼格林烛台二个归王×所有,赵×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物品给付王×。四、王×名下的存款归王×所有;赵×1名下的存款归赵×1所有。赵×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一万四千元。五、夫妻共同债权二十五万元由王×、赵×1各占百分之五十份额。六、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零六元,由王×负担七百五十三元(已交纳七十五元);由赵×1负担七百五十三元,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成 皓人民陪审员 王 晔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婷书记员苏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