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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水民三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苏高峰与被告新疆永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高峰,新疆永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水民三初字第633号原告:苏高峰。委托代理人:张鹏,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永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解放北路39号。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刘兆力。原告苏高峰与被告新疆永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高峰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新疆永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期间,被告委托新疆西北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对外销售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兴街90号红山苑小区18号商铺。后被告将18至20号商铺共计56.33平方米改造成住房,卖给原告苏高峰,原告交给新疆西北纺织原料有限公司84495元的购房全款。2005年1月4日,被告的受托人新疆西北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给苏高峰出具了今收到苏高峰购新兴街90号红山苑1号楼9单元102室(即18-20号商铺)交来房款84495元的收据一份,但未办理任何房屋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之后原告再三向被告要求办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未予办理。2007年,被告将原告以恶意侵占其房屋为由诉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搬出房屋,贵院2007年12月6日作出(2007)水民一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苏高峰不属于恶意侵占,驳回新疆永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新疆永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作出(2008)乌中民四终字第349号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协助办理乌鲁木齐市新兴街90号红山苑小区18号的房屋产权证;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新疆永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和苏高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是我公司以物抵债抵给张建平的,张建平把房屋卖给苏高峰,我公司又将欠张建平的工程款支付给张建平。张建平将该房屋转让给了苏高峰后,苏高峰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因涉及装修款的补偿问题,苏高峰一直没有搬出,房屋是我公司的。我公司一直没有要求苏高峰搬出房屋,事后一并主张。经审理查明,2004年,新疆永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新疆西北纺织原料有限公司销售其开发的位于新兴街红山苑小区的住宅、商铺及车库。新疆西北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将新兴街90号红山苑小区的18号、19号、20号面积为56.33平方米的商铺改造为住房。2005年1月4日,新疆西北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向苏高峰出具了“今收到苏高峰购新兴街90号红山园1号楼9单元102室56.33×1500=84495元”的收条一张。苏高峰交付了房款后,一直居住使用至今。并查明,2007年新疆永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建平、苏高峰停止侵权、腾出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兴街90号红山苑小区1栋18号、19号、20号商铺并赔偿损失36000元。2007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07)水民一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新疆永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新疆永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08)乌中民四终字第349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2006年9月因新疆永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参加年检,被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关于新兴街住宅小区售房租赁办法、入住通知单、购房付款收据、(2007)水民一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书、(2008)乌中民四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查询资料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委托新疆西北纺织原料有限公司销售其建设的涉案房屋,原告已将购房款全额支付给了新疆西北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有义务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将给予被告一定的合理期限,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永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兴街90号红山苑小区18号商品房的房屋产权证。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新疆永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余款35元,本院退回原告苏高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宏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