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23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孙继芳犯挪用公款、玩忽职守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继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2388号罪犯孙继芳,女,1962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大专文化程度,原系公安县公路规费征收稽查所财务科科长兼出纳。现在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服刑。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10)公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继芳犯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2年9月14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于2014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孙继芳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次季度表扬,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孙继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孙继芳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艳军审判员 王长鸣审判员 杜 皓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文 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