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刘炳生与欧阳国晓、利燕玉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生,欧阳国晓,利燕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刘炳生,男,194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黄宗强,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生,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欧阳国晓,男,1952年7月29日出生,美国籍,护照号码。被告利燕玉,女,1959年8月12日出生,美国籍,护照号码。原告刘炳生与被告欧阳国晓、利燕玉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炳生的委托代理人黄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国晓、利燕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炳生诉称,原告于2004年9月15日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利燕花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双方约定两被告将位于的房地产出卖给原告,原告在签订合同十天内向两被告支付转让款2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利燕花支付了28万元转让款,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两被告一直以工作忙为由至今未回国办理。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两被告位于的房地产归原告所有;2.两被告将位于的房地产过户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刘炳生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护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地产转让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3.确认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确认已收到全部房屋转让款;4.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原件各一份,证明案涉房屋是合法的,且被告已将案涉房产证的原件交给原告;5.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和其委托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关系;6.房地产查询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案涉房产至今仍登记在两被告名下,该房产没有被查封,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欧阳国晓、利燕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房地产的登记权属人为被告欧阳国晓,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共有权人为被告利燕玉,共有(用)证号为粤房地共证字第号。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案涉房地产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被告欧阳国晓、利燕玉均为美国籍,本案属涉外民事纠纷,本院属于在本辖区内对涉外民事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且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中,被告欧阳国晓、利燕玉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利燕花代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代为出售案涉房地产并收取房款。利燕花依照委托,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刘炳生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将案涉房地产出卖给原告,并收取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8万元,收取房款后,利燕花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却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利燕花作为两被告的代理人,在两被告的授权范围内依法从事的代理行为,应由两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利燕花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案涉房地产的产权应归原告刘炳生所有。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具体约定,被告欧阳国晓、利燕玉依法应当在出卖案涉房地产后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权属人为欧阳国晓、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共有权人为利燕玉、共有(用)证号为粤房地共证字第号的房地产归原告刘炳生所有;二、被告欧阳国晓、利燕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炳生办理上述案涉房地产的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欧阳国晓、利燕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刘炳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欧阳国晓、利燕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敏玲代理审判员 张 铁人民陪审员 李雪倩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佳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