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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峨法执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峨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学文等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学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峨法执字第172号申请执行人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峨山县双江镇昆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文海,该社资产风险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普永财,该社资产风险部职工。一般代理。被执行人李学文,普桂兰,李瑞山,王加英,普占明,鲁碧英。申请执行人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峨山县信用联社)与被执行人李学文、普桂兰、李瑞山、王加英、普占明、鲁碧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2014)峨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由被告李学文、普桂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峨山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2418.7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25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被告李瑞山、王加英、普占明、鲁碧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峨山县信用联社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学文、普桂兰、李瑞山、王加英、普占明、鲁碧英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72418.7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学文、普桂兰,被执行人李瑞山、王加英,被执行人普占明、鲁碧英分别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普占明、鲁碧英、李瑞山、王加英、李学文、普桂兰因合伙做生意亏损,负债较大,对本案标的无履行能力,也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峨山县信用联社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普占明、鲁碧英、李瑞山、王加英、李学文、普桂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上述事实,本院将依法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峨山县信用联社也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2014)峨法执字第172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但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姜永华审判员  张 海审判员  李 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