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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福民与常高升、胡来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民,常高升,胡来玲,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曹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张福民,男,汉族。被告常高升,男,汉族。被告胡来玲,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军,女,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受理原告张福民与被告常高升、胡来玲、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福民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福民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福民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6元,由原告张福民负担。代理审判员  胡晓磊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苑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