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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309号原告许某某,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被告孙某某,女,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人,农民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元洪、人民陪审员陈登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11年4月,原、被告同在广州市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29日,双方在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6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户籍及身份情况。以上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4月,原、被告同在广州市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5月,双方一起回到岳阳县中洲乡兴旺村筹办婚礼,被告并将户籍迁至了岳阳县中洲乡。同年8月29日,双方在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岳阳县中洲乡兴旺村(原告父母家)共同生活。2013年6月,被告因去其家乡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办理准生手续外出,至今未归,期间,原告亦未外出寻找,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4月8日,原告以两人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亦未添置共同财产,且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2013年6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夫妻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可见被告无和好诚意,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应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振华人民陪审员  张元洪人民陪审员  陈登高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