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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法刑初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刑初字第008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9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3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4)第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江文婷、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渝F9B0**二轮摩托车搭乘汪某某从万州区龙宝鹏程小学对面行驶至龙华街道时遇交巡警停车检查,遂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检测和带其至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查获经过、传唤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酒精呼气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车辆查询记录、证人汪维琼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邬建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