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商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波、李霞、溧阳市红富纺织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波,李霞,溧阳市红富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商初字第00476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眭志芸,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向阳,男,1975年7月11日生,汉族。被告杨波。被告李霞。被告溧阳市红富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79535780-3。法定代表人童红富,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杨波、李霞、溧阳市红富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眭志芸、周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波、李霞、红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银行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杨波因进水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杨波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波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李霞、红富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李霞、红富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6月2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杨波发放贷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89‰。借款后,被告杨波仅归还了5496.35元本金及94786.93元利息,尚欠本金及利息未归还。被告李霞、红富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1、要求被告杨波归还借款本金994503.65元及借款期内利息10052.12元,承担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金994503.65元,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4.835‰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承担律师费45100元。2、要求被告李霞、红富公司对被告杨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波、李霞、红富公司未作答辩。经查: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波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波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5月20日,计息方式为按月结付。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因被告违约导致诉讼,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霞、红富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霞、红富公司为被告杨波上述债务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杨波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89‰,借款用途为进水泥,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20日。借款后,被告杨波已归还5496.35元本金及借款期内的利息94786.93元,尚欠本金994503.65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10052.12元未归还。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指派眭志芸律师代理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45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杨波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杨波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被告杨波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94503.65元及借款期内利息10052.12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波应予归还。因杨波未按期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尚欠的借款本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上浮50%即9.89‰×150%计14.835‰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借款合同又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波支付律师费45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霞、红富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作了约定,被告李霞、红富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霞、红富公司对被告杨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94503.65元及借款期内利息10052.12元;承担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金994503.65元,按月利率14.835‰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律师费45100元。二、被告李霞、溧阳市红富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86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6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63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宗金福代理审判员 易 阳人民陪审员 方 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小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