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佛山市中林兴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榕鑫博海不锈钢有限公司、佛山市钢磊不锈钢有限公司、佛山市成海钢业有限公司、林潮文、林树平、陈晓坤、刘铿、林奕海、郑冬乔、陈晓榕、刘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佛山市中林兴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榕鑫博海不锈钢有限公司,佛山市成海钢业有限公司,林潮文,林树平,陈晓坤,刘铿,陈晓榕,刘敏,佛山市钢磊不锈钢有限公司,林奕海,郑冬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4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法定代表人钟晓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金堂,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战明,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中林兴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潮文。被告佛山市榕鑫博海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坤。被告佛山市成海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榕。被告林潮文,男,汉族。被告林树平,男,汉族。被告陈晓坤,男,汉族。被告刘铿,男,汉族。被告陈晓榕,男,汉族。被告刘敏,女,汉族。以上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朝君,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钢磊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奕海。被告林奕海,男,汉族。被告郑冬乔,女,汉族。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文,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灿荣,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佛山市中林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兴公司)、佛山市榕鑫博海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鑫博海公司)、佛山市成海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海公司)、佛山市钢磊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磊公司)、林潮文、林树平、陈晓坤、刘铿、郑冬乔、陈晓榕、刘敏、林奕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必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侯德、代理审判员郑泽霞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金堂、阮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林兴公司、榕鑫博海公司、成海公司、林潮文、林树平、陈晓坤、刘铿、陈晓榕、刘敏、林奕海的委托代理人李朝君,被告钢磊公司、林奕海、郑冬乔的委托代理人谢文、谢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相关合同的签订。(一)《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的签订。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林兴公司、榕鑫博海公司、钢磊公司、成海公司签订了《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小企联额字第25号)。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上述四被告中任何一被告对其他三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其他三被告对原告的全部债务之和;第三条约定:上述四被告被授予的融资额度各为667万元;第四条约定:本合同联贷联保融资额度有效期间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第六条约定:借款利率、罚息具体以提款通知书约定为准,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月结息。第九条第(一)项“借款人违约”情形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清偿全部债务属于违约行为,任何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视同全部借款人均违约;第九条第二项约定:出现上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全部立即到期,有权要求任一方借款人偿还其在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其他一切费用,有权要求其他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融资本金余额的10‰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第十四条第(三)点约定:因上述四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应由被告承担。(二)八份《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2013年4月22日,被告林潮文、林树平、陈晓坤、刘铿、林奕海、郑冬乔、陈晓榕、刘敏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编号分别为:2013年小企个保字第265、266、267、268、269、270、271、272号】。上述保证书第二条约定: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原告与被告中林兴公司、榕鑫博海公司、钢磊公司、成海公司在《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小企联额字第25号)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本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限自债务履行期满后2年;第七条约定:保证人以其所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保证责任。二、《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的履行《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签订后,被告中林兴公司、榕鑫博海公司、钢磊公司、成海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各自向原告申请借款667万元(总借款金额2668万元),利率均按照月5‰计算。之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26日分别向被告中林兴公司、榕鑫博海公司、钢磊公司、成海公司发放上述贷款,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5日。三、被告违约自2014年4月起,中林兴公司、榕鑫博海公司、钢磊公司、成海公司开始欠息,目前各笔贷款的还款期限也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中林兴公司、榕鑫博海公司、钢磊公司、成海公司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亦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作为合法债权人,依约有权向各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中林兴公司、榕鑫博海公司、钢磊公司、成海公司立即全部清偿各自贷款,并依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以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7825.10元。另外,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向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用370000元,应由被告中林兴公司、榕鑫博海公司、钢磊公司、成海公司在偿还贷款时一并清偿。被告中林兴公司、榕鑫博海公司、钢磊公司、成海公司作为联贷联保共同体,应对其他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潮文、林树平、陈晓坤、刘铿、林奕海、郑冬乔、陈晓榕、刘敏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林兴公司、榕鑫博海公司、钢磊公司、成海公司在《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中林兴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45627.58元及利息、罚息76304.37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4年5月20日,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二、被告榕鑫博海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45627.58元及利息、罚息76591.02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4年5月20日,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三、被告钢磊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45627.58元及利息、罚息76068.22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4年5月20日,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四、被告成海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45627.58元及利息、罚息73215.06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4年5月20日,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五、被告中林兴公司、榕鑫博海公司、钢磊公司、成海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7825.10元;六、被告中林兴公司、榕鑫博海公司、钢磊公司、成海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70000元;七、被告中林兴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榕鑫博海公司对上述第一、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钢磊公司对上述第一、二、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被告成海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一、被告林潮文、林树平、陈晓坤、刘铿、林奕海、郑冬乔、陈晓榕、刘敏对上述第一至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共同承担。被告中林兴公司、榕鑫博海公司、成海公司、林潮文、林树平、陈晓坤、刘铿、陈晓榕、刘敏辩称:一、对原告主张被告中林兴公司、榕鑫博海公司、成海公司逾期偿还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具体欠款本息应以查明事实为准。借款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并分别存入167万元保证金,若原告主张以该款抵消借款的,则只能按抵销后的余额结算欠款本息;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已弥补其实际损失,再主张明显过高的违约金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钢磊公司、林奕海、郑冬乔辩称:一、借款以及拖欠贷款的事实存在,但对数额和欠息、罚息有异议。原告隐瞒了双方存在一个保证合同的事实。2、保证金不能说明借款合同的性质以及借款人实际偿还的利息情况。保证合同的文本原告没有提供。主合同和从合同是无效的,保证合同也是无效的。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明,被告企业机读资料、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各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2013年小企联额字第25号)、保证金质押合同。证明原告与佛山市中林兴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榕鑫博海不锈钢有限公司、佛山市钢磊不锈钢有限公司、佛山市成海钢业有限公司等四借款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四借款人各自向原告借款667万元。同时,由上述四借款人组成的联贷联保体各自对除自身以外的其他三借款人的债务总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林兴公司、榕鑫博海公司、成海公司、林潮文、林树平、陈晓坤、刘铿、陈晓榕、刘敏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联保合同第六条写明借款的利率以提款的通知书为准。《保证金质押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与担保法的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相违背。被告钢磊公司、林奕海、郑冬乔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贷款人是违规贷款。借款人和担保人并不是自愿签订,故合同是无效的。借款人不存在过错,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3、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通知书,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中林兴公司、榕鑫博海公司、成海公司、林潮文、林树平、陈晓坤、刘铿、陈晓榕、刘敏无异议。被告钢磊公司、林奕海、郑冬乔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贷款人是违规贷款。借款人和担保人并不是自愿签订,故合同是无效的。借款人不存在过错,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4、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2013年小企个保字第265-272号),证明被告林潮文、林树平、陈晓坤、刘铿、林奕海、郑冬乔、陈晓榕、刘敏自愿对《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林兴公司、榕鑫博海公司、成海公司、林潮文、林树平、陈晓坤、刘铿、陈晓榕、刘敏无异议。被告钢磊公司、林奕海、郑冬乔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贷款人是违规贷款。借款人和担保人并不是自愿签订,故合同是无效的。借款人不存在过错,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5、利息表、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的欠款本息情况。被告中林兴公司、榕鑫博海公司、成海公司、林潮文、林树平、陈晓坤、刘铿、陈晓榕、刘敏无异议。被告钢磊公司、林奕海、郑冬乔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反映实际的欠息的情况。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该律师费按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林兴公司、榕鑫博海公司、成海公司、林潮文、林树平、陈晓坤、刘铿、陈晓榕、刘敏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否真实支付律师费。被告钢磊公司、林奕海、郑冬乔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否真实支付律师费。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各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了证据5、6的原件予以质证,本院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2013年4月23日,被告中林兴公司、榕鑫博海公司、成海公司、钢磊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林兴公司、榕鑫博海公司、成海公司、钢磊公司分别将167万元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为案涉贷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同意,主合同项下债务发生质权人有权处分保证金的任一情形时,质权人可直接划扣该保证金账户上的保证金用于归还违约债务人所欠质权人的贷款。另查明二:被告中林兴公司、榕鑫博海公司、成海公司、钢磊公司的借款已于2014年4月25日到期,上述借款人均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依约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本金167万元及利息用于抵扣贷款本息。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中林兴公司拖欠贷款本金4945627.58元、利息39542.86元、罚息75681.48元,被告榕鑫博海公司拖欠贷款本金4945627.58元、利息39827.71元、罚息75685.5元,被告成海公司拖欠贷款本金4945626.49元、利息36472.73元、罚息75638.36元,被告钢磊公司拖欠贷款本金4945627.58元、利息39308.17元、罚息75678.18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主合同是《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从合同是《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和《保证金质押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被告钢磊公司、林奕海、郑冬乔辩称主合同及从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均有相应当事人盖章或签字确认,盖章或签字确认视为原、被告对合同内容达成合意、合同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当事人盖章或签字起成立并生效,而被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合同存在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对其关于合同无效的辩称不予采纳。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关于被告中林兴公司、榕鑫博海公司、成海公司、钢磊公司的责任问题。上述被告的贷款已于2014年4月25日到期,但均未清偿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中林兴公司、榕鑫博海公司、成海公司、钢磊公司应清偿各自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此外,被告中林兴公司、榕鑫博海公司、成海公司、钢磊公司中每一方借款人对其他三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中林兴公司、榕鑫博海公司、成海公司、钢磊公司中的任何一方对其他三方的案涉债务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的问题。《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得依约行事。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了律师费37万元,且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收费标准,被告中林兴公司、榕鑫博海公司、成海公司、钢磊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该笔律师费。关于被告林潮文、林树平、陈晓坤、刘铿、林奕海、郑冬乔、陈晓榕、刘敏的责任问题。上述被告为案涉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借款人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林潮文、林树平、陈晓坤、刘铿、林奕海、郑冬乔、陈晓榕、刘敏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197825.1元的问题。在我国合同法中,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旨在达到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违约金是不具有惩罚性的,原告诉请的罚息已经构成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补偿,如再收违约金,无异对被告实施双重惩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中林兴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清偿贷款本金4945627.5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分别为39542.86元、75681.48元,从2014年6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计算);二、被告佛山市榕鑫博海不锈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清偿贷款本金4945627.5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分别为39827.71元、75685.5元,从2014年6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计算);三、被告佛山市钢磊不锈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清偿贷款本金4945627.5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分别为39308.17元、75678.18元,从2014年6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计算);四、被告佛山市成海钢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清偿贷款本金4945626.4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分别为36472.73元、75638.36元,从2014年6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计算);五、被告佛山市中林兴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榕鑫博海不锈钢有限公司、佛山市钢磊不锈钢有限公司、佛山市成海钢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支付律师费370000元;六、被告佛山市中林兴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佛山市榕鑫博海不锈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三、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佛山市钢磊不锈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佛山市成海钢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被告林潮文、林树平、陈晓坤、刘铿、林奕海、郑冬乔、陈晓榕、刘敏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三、四、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一、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0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50063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负担1500元,被告佛山市中林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7140.75元,被告佛山市榕鑫博海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37140.75元,被告佛山市钢磊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37140.75元,被告佛山市成海钢业有限公司负担37140.75元,被告佛山市中林兴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榕鑫博海不锈钢有限公司、佛山市钢磊不锈钢有限公司、佛山市成海钢业有限公司中任何一方对其他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潮文、林树平、陈晓坤、刘铿、林奕海、郑冬乔、陈晓榕、刘敏对被告佛山市中林兴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榕鑫博海不锈钢有限公司、佛山市钢磊不锈钢有限公司、佛山市成海钢业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必成审 判 员 侯 德代理审判员 郑泽霞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凤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