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利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希联、赵景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希联,赵景红,王文海,张兰斌,张兰春,张景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商初字第235号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奇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延江,男,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集支行客户经理。被告:丁希联,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景红,女,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文海,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兰斌,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兰春,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景国,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希联、赵景红、王文海、张兰斌、张兰春、张景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延江、被告王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希联、赵景红、张兰斌、张兰春、张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与原告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5000元,期限为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10日,月利率为11.808‰,借款人为丁希联,保证人为赵景红、王文海、张兰斌、张兰春、张景国。合同订立后,被告丁希联从原告处借款95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拒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合同期内利息8509.53元及截至2014年5月20日的逾期利息19630.8元,共计123140.33元及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6.5312‰执行,并承担全部追偿费用。被告王文海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丁希联、赵景红、张兰斌、张兰春、张景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丁希联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被告丁希联向原告借款9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10日;逾期还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日,被告赵景红、王文海、张兰斌、张兰春、张景国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赵景红、王文海、张兰斌、张兰春、张景国自愿为被告丁希联上述贷款提供个人信用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丁希联支付借款95000元,并由被告丁希联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按印认可,其上载明合同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1.808‰,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为16.5312‰。借款到期后,被告丁希联偿还合同期内利息7978.95元。至今未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8509.53元及截至2014年5月20日的逾期利息19630.8元。被告赵景红、王文海、张兰斌、张兰春、张景国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各一份、保证合同两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丁希联与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丁希联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丁希联返还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合同期内利息8509.53元、截至2014年5月20日的逾期利息19630.8元及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5312‰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景红、王文海、张兰斌、张兰春、张景国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景红、王文海、张兰斌、张兰春、张景国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希联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希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合同期内利息8509.53元、截至2014年5月20日的逾期利息19630.8元及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6.5312‰计算)。二、被告赵景红、王文海、张兰斌、张兰春、张景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赵景红、王文海、张兰斌、张兰春、张景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希联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3元,减半收取1382元,由被告丁希联、赵景红、王文海、张兰斌、张兰春、张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芬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福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