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刑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刘春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三刑终字第77号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春波,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辩护人王爱华,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春波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湖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春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书平、李宁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春波及其辩护人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2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春波醉酒后驾驶小型客车,沿三门峡市某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厂家属区北门西50米处时,撞击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同车人遂提醒刘春波停车处理事故,刘春波仍继续驾车沿某明路向东逃逸,后经某津路行至某山路,沿某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植某园西100米处时,将在人行横道步行横过马路的行人宋某甲、宋某乙撞倒,被害人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经鉴定,刘春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6.42mg/100ml。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第一起事故中,刘春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一次事故发生后,刘春波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驾车驶离现场,构成肇事逃逸,刘春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在第二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刘春波让同车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刘春波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宋某乙医疗费用2.2万元;3、被害人宋某甲的亲属和宋某乙分别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2月18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决刘春波赔偿宋某乙截止2013年11月15日的各项损失共计76972.44元,赔偿宋某甲的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10653.72元,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4、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刘春波的亲属和被害人宋某甲、宋某乙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二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合计10万元且已履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春波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荆某、刘某丁、陆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刘春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春波明知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仍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追尾事故,且在发生事故后未停车处理,继续驾车逃逸,将在人行横道上过马路的两人撞倒,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造成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春波让同车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该事实有被告人刘春波的供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荆某、刘某丁的证言予以印证,符合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情形,刘春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春波的亲属先后支付给二被害人亲属赔偿款共计12.2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宋某乙仍需大量费用进行治疗,且被告人支付的赔偿款无法弥补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在被告人赔偿损失的范围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春波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原审被告人刘春波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刘春波主观上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刘春波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故发生后,刘春波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判一致。关于原审被告人刘春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春波主观上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某乙、刘某丙、荆某、刘某丁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及刘春波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单证实,刘春波明知醉酒后控制能力下降,驾车可能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仍在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316.42mg∕100ml,严重醉酒、基本丧失驾驶能力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且在撞上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机动车尾部,对他人的财产造成实际损害后,继续驾车行驶,将被害人宋某甲、宋某乙撞倒,致一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刘春波主观上对危害公共安全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被告人刘春波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事故发生后,刘春波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刘春波的自首、积极赔偿的情节已予认定,且在量刑时已予考虑。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春波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刘春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冰代理审判员 王建光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郎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