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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泾民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潘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初字第00565号原告潘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系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9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初关系一般,后双方常因生活琐碎发生矛盾。2011年11月,双方因琐碎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理发用品烧毁,原告于2012年年初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哀求并保证改正错误,原告撤回起诉。但回家后,被告不但没改还对其肆虐,原告在2012年年底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及家人规劝,原告又撤诉。被告却经常喝酒赌博,不履行丈夫义务,婚姻关系无法维持。现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1、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同居生活半年后依法登记结婚,感情基础牢固,故原告所诉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不是事实。2、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因琐碎发生吵闹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庭审中,原告���为夫妻之间并无大的矛盾,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3、婚后被告一直努力打工,补贴家用,原告诉被告好吃懒做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离家出走,对老人、孩子不闻不问。要求对原告心理进行医学鉴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证明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2、泾阳县口镇长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闹,曾经起诉离婚。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结婚证属实,证据2村委会证明不属实,认为村委会从未调解他们双方的矛盾,怎么知道他们感情不和,不予认可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评议分析认为,证据1结婚证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村委会证明,因村委会未曾调解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证明��被告双方感情不和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提出异议,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关系尚可,后双方常因生活琐碎发生矛盾。2011年11月,双方因琐碎发生矛盾,被告烧毁原告理发店部分用品,原告即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认为双方矛盾不大,本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2012年年底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又撤回起诉,2014年3月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被告四叔现金30000元、借被告姐姐5000元、借原告娘家6000元、借杨平刚现金10000元、借刘碧2000元,共计53000元。共同财产原告庭审表示放弃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没能正确处理夫妻双方的矛盾,常因生活琐事吵闹,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又多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准予离婚。被告认为原告有心理疾病,要求做司法鉴定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婚后共同债务53000元,潘某某、张某某各半承担。婚后共同财产(以庭审落实为准)潘某某自愿放弃,归张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300元,潘某某、张某某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文英代理审判员  樊小民人民陪审员  孔军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晓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