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00290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茜,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与韦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害人王某系韦某某的前男友。2013年3月9日,韦某某的手机忘在郭某某车上,郭某某因接听王某打给韦某某的电话,二人发生争执,后王某约郭某某到临泉县城关镇星光国际宾馆门口。当日14时许,郭某某等人到约定地点,二人见面后发生争吵,郭某某用钢管将王某的头部打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王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90000元,并征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住院病历、收条、谅解书、协议书、撤诉书,证人孙某某、杜某某、韦某某、杨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科臣代理审判员 孙媛媛人民陪审员 马疏影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冰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