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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26号原告:朱某某,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石翀,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9日在揭东县X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8月28日生下女儿朱某甲。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不知何因,被告于1998年7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起诉请求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明吕某某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只提供吕某某系广西德保县东关乡人。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向广西德保县公安局发出调查函,调查吕某某的身份情况。广西德保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9日复函,证明其辖区未发现吕某某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被告吕某某身份不明确,原告朱某某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锦潮审 判 员  倪令鹏人民陪审员  吴瑞西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江洁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