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禹浪、林章燕、金和、胡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浪,林某某,金某,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163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禹浪,男。2012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金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曾用名王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4)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浪、林某某、金某、胡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我院于2014年6月10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浪、林某某、金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禹浪、林某某、金某、胡某伙同“阿平”、“小鱼儿”等人时分时合,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辖区内多次盗窃助力车。具体如下:1.2013年12月22日凌晨,林某某驾驶粤J****号摩托车搭载禹浪携带作案工具去到均安镇畅兴工业园嘉特威洗水厂宿舍楼停车棚内,盗窃了一辆助力车。经价格鉴定,上述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046元。2.2014年1月8日凌晨,林某某驾驶粤J****号摩托车搭载金某、胡某、“小鱼儿”携带作案工具去到均安镇伺机盗窃,后在均安镇仓门村环村路113号富安楼楼梯间停车处盗走两辆助力车。经价格鉴定,上述两辆助力车共价值人民币4739元。3.2014年3月15日凌晨,林某某驾驶粤J****号摩托车搭载另外两名男子携带作案工具去到均安镇伺机盗窃,后三人在均安畅兴工业园圣堡莱洗水厂宿舍球场停车处盗走一辆助力车。经价格鉴定,上述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484元。4.2014年3月18日凌晨,林某某驾驶粤J****号摩托车搭载禹浪、金某携带作案工具去到均安镇伺机盗窃。后三人在均安畅兴工业园嘉特威洗水厂宿舍停车棚处盗走两辆助力车。经价格鉴定,上述两辆助力车共价值人民币5075元。5.2014年3月24日凌晨,林某某驾驶粤J****号摩托车搭载禹浪、“阿平”携带作案工具去到均安镇伺机盗窃。后三人在均安畅兴工业园圣堡莱洗水厂宿舍球场停车处盗走两辆助力车。得手后,三人驾驶助力车返回中山,其中禹浪在驾车途径均安镇百安路古镇海州收费站附近路段被警察抓获。经价格鉴定,上述两辆助力车共价值人民币4782元。综上所述,被告人禹浪参与盗窃三次,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1903元;被告人林某某参与盗窃五次,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9126元;被告人金某参与盗窃两次,赃物共价值人民币9814元;被告人胡某参与盗窃一次,赃物共价值人民币4739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禹浪、林某某、金某、胡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肖某、高某某、周某某、吴某某、杨某、农某某、李某明、李某帅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购置凭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搜查笔录;起获经过;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被告人禹浪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材料;被告人林某某、金某、胡某的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禹浪、林某某、金某、胡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禹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禹浪、林某某、金某、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禹浪、林某某、金某、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浪、林某某、金某、胡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禹浪、林某某、金某、胡某犯盗窃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禹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禹浪、林某某、金某、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第五宗盗窃中的其中一辆助力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禹浪、林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应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禹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五、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均安派出所的作案工具粤J732**号牌摩托车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庆煌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惠明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