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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67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刘洋与焦方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焦方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民初字第1672-1号原告刘洋。委托代理人于知渊,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方新。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王跃明。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672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被告庭外和解,原告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焦方新名下的辽BD5D**号小型客车的扣押。二、解除对原告刘洋名下的银行存款1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洪鸿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