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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刑初字第0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刑初字第01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取保候审。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艳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在淮安市清河区拥军新村43号三楼一出租房内,通过钻窗入户的手段盗窃被害人王某放在床头的IPAD3平板电脑一台,后将该电脑买给金三角手机市场收二手手机的商户成某。经鉴定,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440元。案发后该笔记本电脑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被告人退出人民币1200元,已发还收购平板电脑的成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某的庭前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成某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脑购买凭证、收购登记表、收条、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蒋某当庭供认不讳。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左文洁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鋆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