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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宋香真与王进杰、王世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香真,王进杰,王世强,王彦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822号原告宋香真。委托代理人李超喜。委托代理人吕志兵,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进杰。委托代理人李亚方,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强。被告王彦林。原告宋香真因与被告王进杰、王世强、王彦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宋香真于2014年2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3月25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王进杰、王世强、王彦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香真之特别授权代理人李超喜、吕志兵,王进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方到庭参加诉讼,王世强、王彦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香真诉称,2013年12月12日18时35分许,王进杰驾驶豫G×××××号牌货车,沿长垣县龙逢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顿庄村口处,撞住正在沿人行道由西向东通过道路的宋香真,造成宋香真身体多处受伤,经过两个多月的治疗,生命体征基本稳定,宋香真目前仍无法独立行走,双腿尚需进行手术治疗。本起事故经长垣县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3)第07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进杰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宋香真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现王进杰在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其表示已无力支付继续治疗费用,给宋香真继续治疗造成严重困难。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王世强,明知未年检、未投保机动车辆强制险,将车辆借给王彦林,王彦林将车辆交由王世杰驾驶为其结婚帮忙使用,故王进杰、王世强、王彦林三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均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55867.79元,诉讼费用由王进杰、王世强、王彦林承担。王进杰辩称,事故发生时,王进杰为王彦林无偿提供劳务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王进杰不承担赔偿责任。王进杰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王进杰在无偿帮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不存在故意、重大过失情况下,赔偿责任应由被帮工者承担,王进杰不应承担。王世强、王彦林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宋香真、王进杰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宋香真请求王进杰、王世强、王彦林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能否成立。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宋香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长垣县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3)第07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据此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王进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1、长垣县交警大队询问王进杰笔录1份;2、长垣县交警大队询问王彦林笔录1份,据第二组证据材料证明豫G×××××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王世强,王彦林为该车的借用人,然后又交给王进杰驾驶为其帮忙。第三组,1、长垣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2、长垣县中医院出院证1份;3、长垣县中医院病历1份。第四组,1、河南宏力医院病历1份;2、河南宏力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3、河南宏力医院出院证1份,据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材料证明宋香真的伤情及治疗经过。第五组,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据此证明宋香真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情况。第六组,1、宋香真女儿李伟丽户口簿1份;2、李伟丽结婚证1份;3、土地证1份;4、长垣县新华书店证明1份;5、长垣县公安局网安技侦大队证明1份;6、长垣县苗寨派出所证明1份,据此证明宋香真长期居住在其女儿李伟丽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七组,河南宏力医院医疗费发票3份,计款66417.43元;2、交通费发票10张,计款205元;3、××辅助器具费收据1份;4、鉴定费收据1份;5、复印费缴费通知单2份,计款21.50元。据第七组证据材料证明宋香真治疗期间花去的医疗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复印费的情况。经庭审质证,王进杰对宋香真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第六组中户口薄、结婚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长垣县新华书店证明、长垣县公安局网安技侦大队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长垣县苗寨派出所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宋香真长期在城镇居住,对第七组××器具辅助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复印费缴费通知书有异议,认为无正式发票,除以上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王进杰在本次事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以是否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和法律规定为依据,因此,王进杰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宋香真提供的其女儿李伟丽的户口薄、土地证、长垣县新华书店、长垣县公安局网安技侦大队的证明与长垣县苗寨镇派出所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宋香真女儿在城镇有固定住所、固定收入,宋香真长期居住在其女儿家,因此王进杰对宋香真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材料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宋香真提供的购买××器具费的收据加盖有销货单位的长条章,宋香真评残时花去鉴定费是客观的,因此王进杰对第七组中××器具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因此王进杰对第七组中复印费缴费通知单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王进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中医院预交款收据18份,计款128000元;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1份;3、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1份,据以上证据材料证明宋香真治疗期间王进杰支付医疗费押金128000元,同时陈述又支付现金20000元,且王进杰所驾车辆的检验情况和王进杰未饮酒。经庭审质证,宋香真对王进杰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的意见无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王世强、王彦林均未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2日18时35分许,王进杰驾驶豫G×××××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长垣县龙逄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顿庄村口处,撞住正在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通过道路的行人宋香真,造成车辆损坏、宋香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4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07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进杰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货载客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宋香真无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在该起事故中,王进杰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到全部作用,王进杰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宋香真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宋香真受伤后,入住长垣县中医院,经诊断为肝脏破裂,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63天(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2月13日),花去医疗费130455.76元,其中王进杰支付128000元,另付现金20000元,王进杰支付148000元中,有王进杰的108000元,王彦林的40000元。长垣县中医院诊断宋香真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2014年2月13日,宋香真转入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55天(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4月9日),花去医疗费66417.43元。宋香真起诉后,申请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的鉴定。2014年4月23日,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宋香真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5月4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5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香真腹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宋香真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贰年,宋香真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宋香真于2014年4月2日购买助行器、坐便椅花费350元。宋香真女儿李伟丽在长垣县新华书店工作,在长垣县东关大修厂家属院有固定住所,宋香真自2007年以来长期随其女儿在城镇居住生活。王进杰驾驶的豫G×××××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王世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王彦林借用王世强的车辆交给王进杰驾驶,王进杰是为王彦林帮忙拉花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宋香真起诉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55867.79元。王进杰认为其是为王彦林帮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同意赔偿。王世强、王彦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王进杰驾驶未定期进行检验的机动车,遇行人宋香真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宋香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王世强作为豫G×××××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有法定的义务投保交强险,因未向本院提交已投保交强险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按其未投保交强险处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宋香真请求王世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并与王进杰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王进杰是在为王彦林帮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宋香真要求王彦林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王进杰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王彦林承担连带责任。宋香真在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196873.19元。宋香真请求误工费,因其年满60周岁,未提供重新就业存在收入的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计算,宋香真在长垣县中医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按二人计算,计款10025.11元(29041元÷365天×63天×2人),在河南宏力医院的护理费按一人计算,计款4376.04元(29041元÷365天×55天×1人),出院后的护理费按司法鉴定意见计算,计款29041元(29041元×2年×50%,部分护理依赖),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770元(15元×118天),营养费计款1770元(15元×118天),交通费按发票计算,计款205元,××辅助器具费按发票计算,计款350元,××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计款117589.66元(22398.03元×15年×35%,宋香真一处八级、两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鉴定费按发票计算,计款1900元,宋香真因本次事故受伤,身体构成四处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酌定20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383900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赔偿金、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因王世强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宋香真要求王世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并与王进杰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王世强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共120000元,王进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扣除王进杰已支付的108000元,王世强、王进杰按连带责任再承担12000元,宋香真的总损失为383900元,扣除王世强、王进杰自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120000元,余额为263900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由王进杰承担,因王进杰是在为王彦林帮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263900元,应由王彦林承担,扣除王彦林已支付的40000元,再承担223900元,王进杰在本次事故中未停车让行,撞住行人宋香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王彦林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世强、王进杰按连带责任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宋香真医疗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王彦林、王进杰按连带责任赔偿宋香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赔偿金、鉴定费共223900元。三、驳回宋香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8元,宋香真承担138元,王世强承担1000元,王彦林承担3000元,王进杰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红审 判 员  张中任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 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