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民终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路红申,李海洋,王贵州,河南东达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终字第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征,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周口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红申,男��196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于学光,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洋,男,198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扶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州,男,1957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原审被告河南东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四乾,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军,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05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被上诉人路红申的委托代理人于学光,原审被���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28日23时许,被告李海洋驾驶豫PE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豫P6A**挂)从江西省高安前往瑞鑫油厂装货,行至高安市高伍公路瑞鑫油厂仓库时,与站在车旁的原告路红申相撞,造成原告路红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9日,经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路红申无责任。原告路红申受伤后,先后在江西省高安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81天,花去医疗费295943.72元。出院后,购买继续治疗药品至庭审前共花去药费11804.15元,共计307747.87元;交通费为11401.5元;误工费4000元÷30天×289天(2013年2月28日—2013年12月12日)=38533元;护理费按两人计算,原告路红申的哥哥路书森和原告的妻子袁桂芬在医院看护即25379元/年÷365天×81天×2人=11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3天+30元×58天=2890元(参照河南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外50元/天,省内30元/天计算);营养费30元×81天=2430元;诉讼中,原告路红申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路红申因本次交通事故鉴定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一个八级和两个十级。路红申虽系农村户口,受伤前系司机,月收入4000元,超过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20年×(40%+4%+2%+2%)=196249.15元;路红申的父亲路恒花,出生于1937年10月29日,母亲刘月民,出生于1934年12月2日,原告共有兄妹六人。被抚养人为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5年×2人÷6人×48%=402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餐费600元;住���费420元。以上费用共计625561.52元。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费用75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海洋已支付给其医疗费98000元。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先予执行给原告路红申赔偿款10万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PE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河南东达运输有限公司,挂车豫P6A**挂的实际车主王贵州与被告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有挂靠合同,登记的所有人为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7月2日,王贵州为豫PE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12年3月5日,王贵州为挂车豫P6A**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海洋驾车将原告路红申撞伤,酿���交通事故,依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李海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被告河南东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海洋、被告王贵州、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贵州为豫PE66**号/豫P6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赔偿后,被告河南东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海洋、被告王贵州的赔偿责任相应予以免除。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已先予执行给原告路红申赔偿款10万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李海洋已支付给原告路红申医疗费98000元,原告应在得到的赔偿金中给付��告李海洋。由于保险合同中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不承担因诉讼引起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内容,故该项费用不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承担。被告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应当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提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收入损失的赔偿,原告路红申受伤前系司机,月收入高于城镇居民标准,该起交通事故致使其不能从事原有的工作,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更为合理。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的辩称,不予认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路红申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307747.87元、交通费11401.5元、误工费38533元、护理费11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90元、营养费2430元、伤残赔偿金200275.1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02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餐费600元、住宿费420元,以上共计625561.52元,减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下余525561.52元(包含被告李海洋已支付的98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路红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11250元,由被告河南东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海洋、被告王贵州共同承担10840元,由原告路红申承担410元。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上诉称,1、路红申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61549.574元。2、路红申伤残等级鉴定过高。3、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路红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述称,路红申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路红申的医疗费用是其为治疗伤病实际所花费用,上诉人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并未举证证明哪些用药属非医保用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伤残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符合路红申的实际伤残情况,原审中上诉人并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原审判决对路红申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路红申本次事故前从事司机职业,由相关证人证明和从业资格证为证,其收入水平高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审判决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赔偿数额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久芳审判员 张 建 松审判员 曹 春 萍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