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终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青岛爱都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克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爱都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克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1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爱都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维青,经理。委托代理人初洪章,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云江,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克廷。上诉人青岛爱都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都汇公司)与上诉人刘克廷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仁青主审、代理审判员徐镜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7月10日、7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爱都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初洪章、上诉人刘克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爱都汇公司在一审中诉称:爱都汇公司与刘克廷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刘克廷也没有证据证明与爱都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克廷在劳动仲裁时提供了员工入职资料、员工转正申请表、2013年通讯录、考勤表及打卡记录、与公司往来收条、公司指纹打卡记录、工牌、名片等证据证明与爱都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虽然这些材料上面印有爱都汇公司公司名称,但因其是刘克廷单方制作的,没有证明效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经核查就以此认定爱都汇公司与刘克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显是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爱都汇公司与刘克廷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其工资亦不是爱都汇公司支付的。刘克廷提供的工资条仅显示其收到的记录,并没有显示是爱都汇公司支付的,刘克廷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爱都汇公司支付的。综上,爱都汇公司认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爱都汇公司不支付刘克廷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8151元;判令爱都汇公司不支付刘克廷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7913元;本案诉讼费由刘克廷承担。刘克廷一审中辩称:刘克廷于2012年12月4日到爱都汇公司处工作,并于2013年10月15日离开,担任招商副总监。爱都汇公司没有和刘克廷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保险,亦未支付加班费用。刘克廷在离职时办理了手续,并已经签字,希望法院维护刘克廷的权益。原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爱都汇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成立,系独立法人。爱都汇公司为证明其与刘克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考勤表打印件12份,该12份考勤表中并无刘克廷。爱都汇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打印件中有一份时间为2014年4月。刘克廷为反驳爱都汇公司的主张,提交了爱都汇公司员工入职资料(2013年度)、员工转正申请表、2013年5月通讯录、2013年4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考勤表及打卡记录、2013年9月21日媒体租赁合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支行银行记录明细、与公司财务往来收条、公司指纹打卡机本人打卡记录、工牌及名片、工资条、作业违规(过失)确认单、通告管控表目录及部分相关通告、爱都汇公司单位招商部组织架构与岗位职责及岗位要求、部分手写签到表图片、刘克廷在2013年9月21日代表爱都汇公司与青岛灏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媒体租赁合同》、刘克廷与上一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等证据,证明:刘克廷于2012年12月4日到爱都汇公司工作,任招商副总监,于2013年10月10日离职,期间,爱都汇公司未与刘克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审庭审中,爱都汇公司申请对刘克廷提交的工资卡账户中的工资汇入明细进行查询,以确定刘克廷工资是否由爱都汇公司汇入。原审法院前往兴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调取了2013年4月10日、5月10日、6月13日、7月10日、8月10日、9月10日汇入刘克廷账户的银行账户信息,经查该账户户主为陈欣欣。在刘克廷提交的2013年度爱都汇公司员工入职资料中显示爱都汇公司公司有员工名为陈欣欣。在陈欣欣2013年9月、10月两个月的账户明细中,其交易的对象有唐维青、贾培成、韩圆圆、王撰翔、吴炜、姜琪、李冰冰、刘涛、梁启梅、孙维鹏、张杰、赵红红、吴飞等数十人,上述人员亦出现在刘克廷提交的2013年度爱都汇公司员工入职资料中。其中王撰翔、吴炜、姜琪、李冰冰、刘涛等5人同时出现在爱都汇公司提交的签到表中,爱都汇公司认可上述5人为其员工。爱都汇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欣欣并非爱都汇公司公司员工,不能证明刘克廷的工资是由爱都汇公司所发。另查明,2013年10月31日,刘克廷因与爱都汇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申诉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刘克廷请求裁决:爱都汇公司支付刘克廷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004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000元、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6328.80元、2013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4541元。2013年12月26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开劳人仲案字(2013)第753号裁决书,裁决:爱都汇公司一次性支付刘克廷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8151元;爱都汇公司一次性支付刘克廷2013年4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7913元。同时以刘克廷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3年4月1日以前的加班工资和2013年9月30日之后的加班工资等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为由,驳回刘克廷的其它仲裁请求。爱都汇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来法院。再查明,刘克廷在2013年4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休息日工作未调休的天数为分别为5天、5天、3天、3.5天、4天、4天,共计24.5天。刘克廷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分别为7070元、7065元、8855元、8855元、8855元、8855元、8490元、8855元、8855元、885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克廷与爱都汇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爱都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克廷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结合法庭调查,原审法院作如下判定:一、爱都汇公司与刘克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刘克廷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依爱都汇公司申请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刘克廷与爱都汇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爱都汇公司称刘克廷在仲裁提交的证据都是单方制作的,未经过核实,爱都汇公司一层楼有三个公司在同时办公,刘克廷有可能混淆这几个公司的关系。同时,爱都汇公司提交了考勤表12份,证明刘克廷并非爱都汇公司公司员工,但该考勤表中有一份为2014年4月的,而庭审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爱都汇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故对于爱都汇公司以其提交的考勤表中没有刘克廷为由,主张爱都汇公司与刘克廷没有劳动关系,依法不予采信。爱都汇公司为证明刘克廷并非其员工,申请原审法院对刘克廷提交的工资卡账户中的工资汇入明细进行查询,以确定刘克廷工资是否由爱都汇公司汇入。在原审法院调取的陈欣欣账户明细中,其交易对象既有爱都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维青,又有爱都汇公司认可的公司职工王撰翔、吴炜、姜琪、李冰冰、刘涛等5人。该交易明细中,陈欣欣为上述人员打款的时间多为每月的10日,也即刘克廷主张的爱都汇公司为员工发放工资的时间,因此,该银行交易明细与刘克廷提交的入职表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爱都汇公司与刘克廷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刘克廷主张的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应当予以支持。理由是:刘克廷提交了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的考勤表,证明其加班未调休的事实,爱都汇公司虽对刘克廷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刘克廷的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刘克廷提交的考勤表,其加班未调休的时间为24.5天。经计算,加班工资为19848.5元。因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刘克廷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爱都汇公司应支付给刘克廷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7913元。三、爱都汇公司应当支付刘克廷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本案爱都汇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刘克廷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刘克廷要求爱都汇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刘克廷的入职时间,刘克廷主张其于2012年12月4日入职,爱都汇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刘克廷提交的工资卡中的工资发放情况及爱都汇公司公司的工资发放方式,确认刘克廷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爱都汇公司爱都汇应于2013年1月4日起与刘克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爱都汇公司一直未与刘克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支付刘克廷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爱都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刘克廷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7540元(7065元+8490元+8855元×7);二、爱都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刘克廷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7913元;三、驳回爱都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爱都汇公司负担。宣判后,爱都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爱都汇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爱都汇公司与刘克廷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刘克廷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是典型的先入为主的判断。刘克廷提交的员工入职资料、员工转正申请表等证据材料,虽材料上印有爱都汇公司的名称,但是没有爱都汇公司的公章。爱都汇公司提交了证据仅仅多出了两个月的考勤记录,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爱都汇公司提交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从而不采信,是明显偏袒刘克廷。一审查明,刘克廷工资卡里的工资是由陈欣欣汇入,陈欣欣同时也给爱都汇公司的其中几名员工汇过资金。经爱都汇公司查明,陈欣欣不是爱都汇公司员工,更不是爱都汇公司的财务人员,不能因此必然证明刘克廷就是爱都汇公司的员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爱都汇公司无需支付给刘克廷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8151元;判令爱都汇公司不支付刘克廷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791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克廷承担。被上诉人刘克廷答辩称:刘克廷于2012年12月4日到爱都汇公司工作,担任招商总监,月基本工资是9500元,在工作期间爱都汇公司没有与刘克廷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0日,爱都汇公司以岗位调整为由辞退刘克廷。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二审审理中,爱都汇公司提交了“就业登记花名册”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花名册”,证明刘克廷不是爱都汇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述两份证据,刘克廷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因爱都汇公司没有跟刘克廷签订劳动合同,所以花名册中不可能有刘克廷的名字,花名册出现的很多员工名字,可以跟刘克廷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爱都汇公司主张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0月份期间公司是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具体是由爱都汇公司的隐名投资人陈欣欣进行网上转账发放,发放工资的银行是兴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为62×××18,户名是陈欣欣,但同时主张陈欣欣账户同时也为新经济广告公司跟新经济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发放工资。爱都汇公司认可刘克廷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加盖爱都汇公司公章、刘克廷签名的爱都汇公司与青岛灏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1日签订《媒体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对之所以合同上出现刘克廷签名,认为不是爱都汇公司授权,可能是新经济广告公司授权的,业务是属于爱都汇公司的经营范围,所以需要加盖爱都汇公司盖章。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到兴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调取的陈欣欣2013年9月、10月交易明细的账户代号为52×××87。本院委托原审法院向兴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查询,兴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查询回执:该行陈欣欣账号62×××18与账户代号为52×××87为同一账户。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爱都汇公司在二审中自认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0月份期间爱都汇公司是通过陈欣欣在兴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开户的账号为62×××18的账户发放职工工资。经核实,兴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户名陈欣欣的账号为62×××18与账户代号为52×××87为同一账户。即在2013年1月份至2013年10月份期间爱都汇公司自认发放工资的账户每月10日前后向刘克廷账户汇款。爱都汇公司主张陈欣欣账户同时也为其他公司的员工发放工资、陈欣欣账户为刘克廷发放工资不能证明其就是爱都汇公司的员工,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的规定,结合刘克廷提交的并由爱都汇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媒体租赁合同》,足以认定刘克廷与爱都汇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其应当依法支付刘克廷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爱都汇公司虽提交了考勤表、就业登记花名册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花名册,但上述证据均系爱都汇公司自行制作且与该公司为刘克廷发放工资的事实矛盾,故本院对爱都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刘克廷提交了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的考勤表,证明其加班未调休的事实,爱都汇公司虽对刘克廷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刘克廷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采信刘克廷的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和休息日加班工资认定正确,计算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爱都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爱都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建代理审判员 徐镜圆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莉莉书 记 员 于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