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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十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瑞菊、张红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瑞菊,张红美,胡宏吉,曹佃台,李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十商初字第213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作庆。被告:李瑞菊,居民。被告:张红美,居民。被告:胡宏吉,居民。被告:曹佃台,居民。被告:李华,居民。上列当事人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作庆、被告李瑞菊、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佃台、张红美、胡宏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李瑞菊在我联社借款6万元,由被告李华、张红美、胡宏吉、曹佃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已逾期,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未能付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瑞菊、李华辩称,担保借款属实,想办法尽快付还。被告张红美、胡宏吉、曹佃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经被告李瑞菊申请,原、被告订立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被告李瑞菊,金额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6日,月利率11.5‰,由被告李华、张红美、胡宏吉、曹佃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借给被告李瑞菊款6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合同、当事人身份证明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该借款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李瑞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李华、张红美、胡宏吉、曹佃台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瑞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李华、张红美、胡宏吉、曹佃台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李瑞菊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慧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