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
全文
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扶刑初字第166号自诉人(某某,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22072419860228081X,汉族,住扶余市隆昌新天地小区。委托代理人李再福,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02196701303012,汉族,无职业,住所地扶余市隆昌新天地小区。自诉人付星以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相关费用项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付星与被告人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自诉人付星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付星已得到足额赔偿,放弃对被告人孙某某刑事和民事责任追究的权利,属真实意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付星撤回诉讼》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武宏伟审判员 李彦臣审判员 张丽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寒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