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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扶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

全文

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扶刑初字第166号自诉人(某某,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22072419860228081X,汉族,住扶余市隆昌新天地小区。委托代理人李再福,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02196701303012,汉族,无职业,住所地扶余市隆昌新天地小区。自诉人付星以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相关费用项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付星与被告人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自诉人付星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付星已得到足额赔偿,放弃对被告人孙某某刑事和民事责任追究的权利,属真实意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付星撤回诉讼》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武宏伟审判员  李彦臣审判员  张丽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寒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