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韩莫礼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莫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商初字第703号原告韩莫礼,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陈玉健,山东天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李丽,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莫礼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莫礼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莫礼诉称,2013年10月22日,孙良玉驾驶鲁BX**号轿车沿胶州市九赵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观察不周,将停放在路边的原告所有的鲁X**轿车撞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37784.66元,鉴定费为2400元。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孙良玉系醉酒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找到孙良玉要求其赔偿损失,孙良玉表示无力赔付。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0184.66元,其中,车辆实际损失137784.66元,鉴定费2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承保车辆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应向对方鲁BX**号车辆主张权利;第二,原告主张的车损系其单方委托,且评估时未通知被告到场,不能作为确定车损的依据,申请对事故车辆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的费用应有原告承担;第三,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为鲁X**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车损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日零时止。2013年10月22日,孙良玉驾驶鲁B**号轿车沿胶州市九赵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观察不周,将停放在路边的原告所有的鲁X**轿车撞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7784.66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良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经胶州市公安局对孙良玉的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2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为此,胶州市人民法院对孙良玉已作出(2013)胶刑初字第558号刑事判决书。再查明,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双方同意后,法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其出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鲁X**车辆损失金额为110189元,为此被告支付评估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物损估损清单、评估费单据、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予以证实,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韩莫礼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损失的承担及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等双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所有的鲁X**轿车车损,经双方同意后,法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为鲁X**轿车车辆损失为110189元,被告虽认为该评估数额过高,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诉讼费的承担,该费用均系原告为减少损失和确定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该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3、原告支出的第一次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数额支出的合同必要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支出的第二次鉴定费8000元,应由原告按第一、二次鉴定的差额部分按比例分担,即原告应承担1602元(8000元-110189元÷137784.66元×8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具体损失确认如下:1、鲁X**轿车车损110189元;2、第一次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112589元,但应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被告支付的第二次鉴定费16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莫礼保险赔偿金110987元(112589元-1602元)。二、驳回原告韩莫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承担2520元,原告承担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瑞国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宋 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龙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