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民初字第00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姚日春与潘卫东、戴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日春,潘卫东,戴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初字第0089号原告姚日春。被告潘卫东。被告戴建英。委托代理人顾静梅,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日春与被告潘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周文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徐秀英、曹凤珠参加评议。审理中,依原告姚日春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戴建英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公。因被告潘卫东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日春、被告戴建英的委托代理人顾静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日春诉称,被告潘卫东因工程建设需要,自2007年起向原告借款,至2009年底扣除已还部分,累计结欠原告850000元。2010年2月12日左右,被告潘卫东又还款100000元,余款750000元,一直未付。原告经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戴建英与潘卫东原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卫东归还原告借款750000元、借款利息72900元(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6月28日止),合计人民币822900元;被告戴建英对以上债务中的一半金额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潘卫东辩称,其共向原告借了本金450000元,余款都是利息,要求按法律规定计算,该付的就付。借款利息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戴建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卫东一共向原告借款450000元,而已归还58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消灭。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卫东于2009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由本人潘卫东从2008年到2009年12月底,因生意需要共向姚日春借到现金捌拾伍万元.¥850000元。现本人承诺在2010年1月底还肆拾万元,余款按月息3分计算。注:2009年以前双方家属之间汇款单据作废,以此条为准。”,被告潘卫东在借款人处署名。另查,2007年6月26日,被告潘卫东归还原告姚日春100000元(由姚日春出具收条),2008年7月15日,被告潘卫东归还原告姚日春50000元(由潘卫东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至姚日春账户)、2008年11月25日,被告潘卫东归还原告姚日春80000元(由潘卫东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至姚日春账户),2009年1月20日,被告潘卫东归还原告姚日春100000元(由戴建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至姚日春账户),2010年2月11日,被告潘卫东归还原告姚日春100000元(由被告亲戚潘学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业务转账至姚日春账户)。又查,两被告于1990年9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再查,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就本案所涉债务以潘卫东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2月17日作出(2010)相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潘卫东归还原告姚日春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偿付借款利息(自2007年9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3-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因被告潘卫东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事实未查清,故发回重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人口信息、结婚申请登记表、离婚申请登记表、借条、被告提供的收条、银行回单、本院(2010)相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主张在2009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时确未交付借款,此借条上的850000元中包括被告潘卫东自2007年4月起的借款及部分借款利息,另有2007年前原告向被告潘卫东供应建材的部分货款,但以前的借条等均已给予对方,现无法提供,另原告无法明确此850000元中借款、利息及货款的具体数额,也无法明确在此前与被告潘卫东共发生多少借款金额。认为在2009年12月28日时经双方结算,双方确认至此时欠原告850000元,后2010年2月11日被告潘卫东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对此原告也确认,现要求以借条为准。另提供被告潘卫东回复给原告的短信照片,证明在出具借条后向被告潘卫东要钱,但被告潘卫东未归还,但从未提起对结欠借款850000元提起异议。被告潘卫东质证称,对2009年12月28日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借条是原告逼迫其所写,且系原告起草了草稿,让其照抄的。为此提供原告书写的借条草稿佐证。另提供:1、2010年5月10日潘卫东至吴中公安分局越溪派出所报案时公安机构与其所作笔录复印件,证明在原告逼迫下,其书写了借条,且其实际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其已付580000元,借条上的850000元,系原告以月息6%的利率,利滚利后计算出的。2、提供光盘1份,证明被告戴建英等人于2010年4月曾与姚日春的谈话,期间原告姚日春也认可潘卫东向其借款450000元,已归还580000元。3、对账记录1份,主张2008年8月28日,原告将至此时与被告的借款及利息计算的对账单1份交给被告,上面记录的即为真实借款经过,但上面无人签名,该对账上明确了潘卫东向原告共借款450000元,原告以月息6%,并以利滚利方式计算,至此时欠借款及利息合计495963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借款,原告以6%的月利率计算,至2009年12月28日,原告逼潘卫东写了850000元的借条。被告戴建英认为2010年5月10日吴中公安局越溪派出所与潘卫东所做的询问笔录,反映了850000元借条的形成过程以及原、被告之间真实的借款金额及还款情况;原告草拟的2009年12月28日借条草稿,该份证据与询问笔录相互映证,共同证明了被告潘卫东是在被逼迫的情形下出具了日期为2009年12月28日的借条,借条手写金额为不真实金额。其提供:1、日期为2007年4月12日、6月29日、8月28日、9月21日的潘卫东向原告分别出具的借条四份(其中2007年4月12日的原件),证明潘卫东在2007年4月至9月间共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在这之后,被告潘卫东没有再向原告借款。2、2008年6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1份(金额50000元),因时间太长已不能看清上面内容,申请法院对此调查取证,证明除双方确认的已还款430000元,被告方另于2008年6月12日向原告归还了50000元、2007年6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00000元,并收回了2007年4月12日的借条。3、提供潘卫东提供的录音光盘中内容的文字资料1份,证明在其与原告交谈中,原告实际也认可潘卫东于2007年4月12日向原告借200000元,2007年6月26日被告方还款10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2007年6月29日被告以现金向原告还款100000元,至此借款日期为2007年4月12日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款本金部分已全部还清,故原告将借条原件还给被告未再出具收条给被告。这一行为符合日常生活习惯和常理。综合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发生借款开始于2007年4月12日,潘卫东向原告借20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月利率6%,潘卫东于2007年6月26日、6月29日各归还100000元,至此本金200000元还清,尚欠二个半月利息30000元。2007年6月29日的借款50000元、2007年8月28日的借款100000元,2007年9月21日的借款100000元,此三笔借款本金加上以前的利息30000元,合计280000元,按月利率6%,利滚利计算至2008年8月28日本息合计607763元。原告确认被告已还款项为2008年6月12日归还50000元,2008年7月15日归还50000元,分别自还款按月利率6%计算至2008年8月28日计已归还款合计111800元,607763元减去111800元正好为495963元。录音内容中原告对以此事实也确认,且确认自2008年8月28日后未再借款,此后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6%计算,扣除2009年1月归还的100000元后,至2009年12月28日出具了850000元借条,原告还让步了不少钱,对此原告在录音中也确认。故实际发生借款本金只有430000元,已还款为580000元,依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被告方已还清了所有借款本息。原告姚日春质证称,公安机关从未找其调查过,其不知潘卫东报警一事,且笔录系写借条后好几个月的事了。其从未逼潘卫东写,系双方结算后,潘卫东自愿出具借条。对被告方提供的草拟的借条原件,确系原告书写,借条因被告潘卫东称不会写,要求原告起草草稿,才有原告草拟了一份借条,潘卫东再抄写后签名确认。2008年8月28日的所谓对账单其不清楚,并非其出具,故不认可。对被告潘卫东提供的光盘及录音文字资料,此系对方私自录音,原告根本不知,但对原告所说的话认可。对被告的还款,只要有原告出具的收条及付到原告账户的凭证,原告就认可,其余的不认可。对被告戴建英提供的四份借条,认为在2009年12月38日的借条出具后,原告将所有借条已归还被告方,且借条均为被告潘卫东所写,故其对此四份借条真实性不认可。2009年12月28日出具借条后,即以此借条为准。依被告戴建英申请,本院至建设银行调取了户名为原告的银行卡(卡号为43×××40)在2008年6月12日的交易明细,载明当天有潘晓杰通过转账至原告账户人民币50000元。经质证,戴建英对此无异议,并提供户口本,证明潘晓杰系两被告儿子,该款即为其主张的2008年6月12日向原告归还的50000元。原告认为其不认识潘晓杰,与潘晓杰无往来,不认可该50000元系被告方向其归还的借款。另在(2010)相民初字第1319号案件的诉前调解过程中,本院调解人员与原告与被告潘卫东于2010年7月5日所作调查笔录中也载明,原告也称第一次借200000元,二个半月还掉了,利息30000元未付,对被告潘卫东提供的对账单也认可系2008年8月28日在苏州新区何山路新岛咖啡店,由双方中间人计算出来,原告与潘卫东均在场,原告也以此账单为基础结算的,即自此时潘卫东欠原告495000元,以每月30000元利息计算。经质证,原告认为调解时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应以其庭审时陈述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方虽主张2009年12月28日的借条系原告逼迫所写,但依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原告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姚日春虽依被告潘卫东于2009年12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主张至此时被告结欠原告850000元,但庭审中,原告也明确出具借条当天并未交付借款,且此850000元由借款、借款利息、货款组成,但又无法明确各部分的明确数额,也未提供证明此三部分款项形成的相关证据,现被告方对此否认,作为主张借贷事实的一方,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2008年6月12日,确由户名为潘晓杰的银行卡转账至原告账户内50000元,潘晓杰为两被告儿子,故本院认定此系被告方归还原告的50000元。依被告方提供的借条、还款凭证,对账记录及录音资料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潘卫东于2007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07年6月26日、6月29日各归还了100000元,被告潘卫东于2007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7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7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8年6月12日被告潘卫东通过两被告儿子潘晓杰的银行卡还原告50000元、2008年7月15日,被告潘卫东归还原告姚日春50000元、2008年11月25日,被告潘卫东归还原告姚日春80000元、2009年1月20日,被告潘卫东归还原告姚日春100000元,2010年2月11日,被告潘卫东归还原告姚日春100000元的事实,而无其他借款、还款的情形,而2009年12月28日借条中的850000元确以月利率6%为标准,按复利方式计算出。此情形与本院于2010年7月5日与原告及被告潘卫东所作调查笔录中双方陈述的经过相符,故本院对此事实经过予以认定。依此,原告主张诉讼请求所依据的2009年12月28日被告潘卫东出具的借条中确认的850000元借款中有以月利率6%计算的复利,本院认为此月利率6%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另对复利部分本院也不予支持。本院依双方实际发生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方已还款应先还借款利息,超出部分抵扣本金的方法,对原、被告间的借款、利息及还款进行结算,经测算,就本案中认定的双方借款、还款情况下,被告潘卫东所付款项已还清了所有借款的本息,并有结余。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日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92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3524元,由原告姚日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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