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魏海林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海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甘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海林,男,生于1974年9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系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临时工,陕西省甘泉县城关镇县屯村村民,住该村。公民身份证号码:6126271974********。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8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海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3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魏海林醉酒后驾驶陕J539**号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甘泉县金庄加油站路段,与范静驾驶的陕JB28**号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海林血醇浓度为193.02mg/100ml。经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魏海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后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静无责任。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现场勘验笔录、现查图、照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笔录、责任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海林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魏海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魏海林醉酒后驾驶陕J539**号“宗申”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甘泉县金庄加油站路段,与范静驾驶的陕JB28**号“长城”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海林血醇浓度为193.02mg/100ml。经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魏海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静无责任。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魏海林与范静就本案民事部分在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现已兑现。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3月8日19时52分甘泉县公安局接魏海林报案称,在甘泉县城关金庄以南一辆摩托车与一辆小车追尾,车辆受损,要求出警。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真实概貌。3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3)第0350号血醇检验报告证实,魏海林血醇浓度为193.02mg/100ml。4、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3)第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魏海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静无责任。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领条证实,被告人魏海林与范静就本案民事部分在甘泉县公安局主持下,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现已兑现。6、证人李明信、王荣荣、温红伟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魏海林和他们在一块喝过酒的事实。7、被害人范静陈述证实,被告人魏海林驾驶摩托车在甘泉县城关镇金庄村与其驾驶的陕JB28**号车追尾的全部事实和经过。8、被告人魏海林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酒后驾驶摩托车在甘泉县城关镇金庄加油站发生追尾的全部事实和经过。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海林生于1974年9月1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海林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在血醇浓度达193.02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魏海林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对方损失,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海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晨审 判 员 高华人民陪审员 XX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