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6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徐文荣与顺达公司、蒋世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荣,蒋世友,吴世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670号原告徐文荣。委托代理人杨玉书,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炎,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世友。委托代理人王闯闯,男,汉族,1986年10月20日生。被告吴世平。委托代理人王闯闯,男,汉族,1986年10月20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蓝友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秋燕。原告徐文荣诉被告蒋世友、吴世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荣的委托代理人黄晓炎,被告蒋世友、吴世平的委托代理人王闯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荣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蒋世友驾驶皖19/585**变型拖拉机,沿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中路路口时左转弯,遇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西二环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点,皖19/585**变型拖拉机车头与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3)第02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世友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皖19/585**变型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吴世平,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蒋世友、吴世平赔偿原告医疗费9796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5300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5130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蒋世友辩称,对案件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被告吴世平雇用的驾驶员。皖19/585**变型拖拉机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被告吴世平辩称,对案件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系皖19/585**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被告蒋世友是我雇用的驾驶员。皖19/585**变型拖拉机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3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对案件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核准,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蒋世友驾驶皖19/585**变型拖拉机,沿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中路路口时左转弯,遇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西二环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点,皖19/585**变型拖拉机车头与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31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世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文荣负次要责任。以上事实,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吴公交认字(2013)第02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予以佐证。经查明,被告蒋世友驾驶的皖19/585**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权人为顺达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吴世平。被告蒋世友是被告吴世平雇用的驾驶员。上述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被保险人为被告吴世平。被告吴世平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5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查明,原告徐文荣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江苏盛泽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0日出院。经诊断,原告徐文荣的伤情为:左颞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右颞叶脑挫伤、左额颞叶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部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右颞部头皮裂伤、高血牙病。2013年5月10日,原告徐文荣转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24日出院。经该院诊断,原告徐文荣的伤情为:左侧颞叶脑挫伤、颅底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住院期间进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2013年5月24日,原告徐文荣转苏州平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4日出院。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恢复期,住院期间予以营养神经,高压氧等对症治疗。2013年11月19日,原告徐文荣之子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文荣的伤残等级和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徐文荣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Ⅷ(八)级伤残;颅骨缺损面积超过6.0cm2构成Ⅹ(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事实,由门诊病历、江苏盛泽医院出院记录、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苏州平江医院出院记录、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在卷佐证。对于原告徐文荣主张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徐文荣主张97962.28元,并提交医疗费发票、结算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因此,原告徐文荣的医疗费应确定为97962.28元。(未扣除被告吴世平垫付的医药费3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徐文荣主张450元,认为其住院期间共计25天,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徐文荣住院期间共计25天,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8元的标准计算在合理的范围内。故原告徐文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50元。3、营养费。原告徐文荣主张2700元,认为其营养期限共计90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徐文荣的营养期限共计90天,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在合理的范围内。故原告徐文荣的营养费确定为2700元。4、护理费。原告徐文荣主张7000元,认为其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结合原告徐文荣的伤情,每天按照50元标准计算在合理的范围内。故原告徐文荣的护理费确定为7000元。5、误工费。原告徐文荣主张15300元,认为其误工期限按鉴定结论计为九个月,按照17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徐文荣为此提供了吴江益祥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亦提供了工资发放的银行交易记录,经审核,原告徐文荣要求按17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8个月17天,故误工费确定为1456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徐文荣主张151301.70元,原告徐文荣认为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徐文荣系本地居民,根据本地区城乡一体的相关规定,原告徐文荣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徐文荣自定残之日起年满65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六十周岁以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为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结合原告徐文荣的伤残等级为Ⅷ(八)级伤残、Ⅹ(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151301.70元。7、交通费。原告徐文荣主张3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徐文荣主张15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文荣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给原告徐文荣精神上造成了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本院酌定,原告徐文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400元。综上,原告徐文荣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97962.28元(未扣除被告吴世平垫付的医药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4563元、护理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51301.7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400元,合计286676.98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文荣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首先,对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蒋世友是职务行为,被告吴世平又系皖19/585**变型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医疗费用部分(医疗费9796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的损失合计为101112.28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部分(误工费14563元、护理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51301.7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400元)的损失合计为185564.70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次,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超过的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共计91112.28元,超过的死亡伤残赔偿部分的损失为75564.70元,合计166676.98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分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被告蒋世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蒋世友是职务行为,被告吴世平又系皖19/585**变型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由于事故车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吴世平应对166676.98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33341.58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文荣120000元,被告吴世平应赔偿原告徐文荣133341.58元。事发后,被告吴世平已向原告徐文荣支付35000元,应从被告吴世平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世平应赔偿原告徐文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3341.28元,扣除被告吴世平已垫付的35000元,被告吴世平实际应赔偿原告徐文荣98341.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文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驳回原告徐文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452元,其中原告徐文荣承担1036元,被告吴世平承担24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秋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