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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温州恒基包装有限公司与方光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恒基包装有限公司,方光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494号原告:温州恒基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海勇。委托代理人:章青楚。被告:方光武。原告温州恒基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方光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恒基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青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光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恒基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1月开始,被告方光武陆续向原告购买无纺布。后双方于2012年1月19日结算,被告方光武尚欠原告无纺布款30000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方光武偿还原告货款3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温州恒基包装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方光武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方光武长期向原告温州恒基包装有限公司购买无纺布,双方于2012年1月19日结算,被告方光武共欠原告温州恒基包装有限公司30000元,并定于2012年10月1日之前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光武欠原告温州恒基包装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方光武支付货款3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方光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温州恒基包装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方光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娄伟伟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蓓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