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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刑二初字第00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任佳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刑二初字第008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沈某。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2日、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新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辩护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任某以工程承兑贴息、炒黄金等虚假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3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骗取被害人李某乙34万元,合计575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任某虚构工程投资有高额贴息、炒黄金的事实,先后5次骗得被害人陈某3万元、3万元、25000元、5万元、10万元,共计235000元。2、2013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任某虚构工程投资有高额贴息的事实,先后4次骗得被害人李某乙5万元、10万元、11万元、8万元,共计34万元。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任某携款潜逃,后用该赃款购买手表、首饰及个人消费等。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任某到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玉祁派出所投案,交出10万元赃款和用赃款购买的手表、首饰等物。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辩称没有诈骗陈某235000元,对其余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指控任某诈骗陈某235000元证据不足,不应认定;2、自首;3、初犯,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4、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任某虚构工程投资有高额利息的事实,先后4次骗得被害人李某乙5万元、10万元、11万元、8万元,共计34万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任某到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玉祁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任某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乙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陈某、李某甲、朱某、秦某甲、秦某乙、汤某、张某、王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交通银行对账单、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借款合同,美容记录单,检测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条、谅解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任某诈骗陈某235000元的指控,经查,陈某表明其多次给被告人任某现金共计155000元,但被告人任某否认拿到过上述现金,陈某提供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亦无法确定真实性;其余8万元有转账至被告人任某银行卡的交易记录,陈某亦表明因相信投资有高额回报而给了被告人任某上述钱财,但被告人任某对取得钱财的原因提出借款、归还回扣等辩解意见,且被告人任某与陈某在平时也曾有过借、还款的资金往来。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陈某因被告人任某虚构事实后交付了235000元,故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有自首情节,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提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许景波代理审判员  蒋丽娜人民陪审员  李娟英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纪以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