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孙民初字第0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祖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孙民初字第0228号原告祖某,男,1972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曾用名杨某某),女,1977年4月生,汉族,农民。原告祖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步贤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7月8日(农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00年5月10日出生,取名祖某某。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7月8日(农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00年5月10日出生,取名祖某某。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庭前,法庭收到杨某的来信,信中说明其同意与原告祖某离婚,要求将菜市场小区房屋一套及雪北村三间瓦房、两间偏房赠与子祖某某,原告祖某当庭表示同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离家外出多年未归,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祖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儿子祖某某随原告祖某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祖某自行负担。三、位于半城镇菜市场小区住房一套、半城镇雪北村五组三间瓦房和两间偏房,由原、被告双方赠与儿子祖某某。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谷步贤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