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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开民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朱红斌与吴海兵、罗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斌,吴海兵,罗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开民初字第00569号原告朱红斌。委托代理人张建春。被告吴海兵。被告罗健。原告朱红斌与被告吴海兵、罗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斌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兵、罗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斌诉称,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海兵、罗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6日协议离婚。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被告吴海兵以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3万元,后被告吴海兵未能还款。2012年2月15日经催要,被告吴海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朱红兵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具借人:吴海兵身份证:32062619750322101X地址:启东市汇龙镇城东村五组20号,手机:138163158972012.2.15”,并出具承诺书,承诺每月还款一万元。后被告吴海兵未能及时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海兵向原告朱红斌借款的事实由借条、承诺书等为凭,可以认定。被告吴海兵借款后负有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海兵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健原系被告吴海兵的妻子,且原告与被告吴海兵的债务形成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罗健负有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吴海兵、罗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海兵、罗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红斌借款13万元。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海兵、罗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曹爱华审 判 员  王圣飞人民陪审员  何和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中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