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商初字第05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梁志勇与孙海涛、苏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勇,孙海涛,苏伟,尚连芳,张大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商初字第0588号原告梁志勇,居民。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孙海涛,居民。被告苏伟,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宝,男,汉族,1976年4月8日出生,居民。被告尚连芳,居民。被告张大江,居民。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梁志勇与被告孙海涛、苏伟、尚连芳、张大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海涛、苏伟共同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连芳、张大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勇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孙海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做工程周转资金,并立下字据,约定2013年12月4日前归还,被告苏伟、尚连芳、张大江为担保人,现还款期限已过,四被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4%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2014年5月28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海涛、苏伟辩称借款是事实,利率约定超过法律规定不受保护,还过4月利息,每月9000元,被告尚连芳、张大江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孙海涛向原告梁志勇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做河道工程周转资金,约定2013年12月4日前归还,月利率4%,被告苏伟、尚连芳、张大江为上述借款担保,未约定担保范围、担保期间。后被告还利息12000元,余欠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孙海涛、苏伟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一张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梁志勇与被告孙海涛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部份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海涛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清偿借款本、息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苏伟、尚连芳、张大江为上述借款连带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海涛、苏伟辩称己还过4月利息,每月9000元,但未履行举证责任,对其中原告自认12000元予以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志勇返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00元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3年11月4日计算至2014年5月28日止,被告已给付利息12000元按先付息后付本方式从中冲抵;二、被告苏伟、尚连芳、张大江对被告孙海涛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梁志勇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25元,由被告孙海涛、苏伟、尚连芳、张大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25元。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冯继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的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