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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睢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体贞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体贞,张某甲,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商睢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体贞,男,195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12月11日逮捕。于2014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12月11日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传东、李亚彬,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某,女,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12月11日逮捕。2014年4月15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体贞、张某甲、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体贞,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传东和李亚彬,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张体贞、张某甲、付某某在张某甲家中私自利用死因不明的猪肉生产加工肘花对外销售,生产、销售的金额达二十万元以上,2013年11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在现场查获用来加工肘花的死因不明的猪肉1825公斤,加工好的肘花17箱,重221公斤。经鉴定肘花的亚硝酸钠含量是236mg/kg。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张体贞、张某甲、付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和照片,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等证言及其它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体贞、张某甲、付某某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私自用死因不明的猪肉制作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并销售,金额达二十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体贞辩称,生产肘花的原料、配方都是他人提供,仅从事加工生产。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加工、销售,未收取租赁费,也没有入股,不应认定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共犯,证据不足。认定的犯罪数额依据不足。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张体贞未办理有关食品生产的行政手续,擅自组织加工生产肘花。被告人张某甲、付某某提供生产场所并参与了生产、加工过程。2013年11月3日,该加工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在现场查获用来加工肘花的死因不明的猪肉1825公斤,成品肘花17箱、221公斤。经鉴定肘花中亚硝酸钠含量达236mg/Kg,高于国家规定的以亚硼酸钠计残留量≤30mg/Kg的标准。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体贞、张某甲、付某某基本信息。2、商丘市睢阳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证明:张体贞冷库内猪肉为死因不明的动物产品。3、东方分局扣押清单:扣押杂肉3650斤;肘花26*17箱,共442斤,账本等14本。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及商丘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肘花中亚硝酸盐含量2366mg/Kg、不合格;杂肉中亚硝酸盐未检出。5、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6、商丘市工商局睢阳分局证明:张体贞未办理登记注册信息。7、鉴定文书及其检材复印件:对封面写有“入、原料、工资、支、出货”字祥的等6本日记本的字迹鉴定意见:(1)送检的6本检材上书写的字迹是多人书写形成。(2)送检的6本检材上大部分字迹是张某甲书写形成。检材中显示有“2012年全年总账,应总收498998元”和“2013年2月份——3月份,共收35860元”等字样。8、辩认笔录:张体贞对朱景卫的辨认。9、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张某丁和张体贞负责在外面买病死的猪肉冻在我家院子西边的冷库里,我父亲负责买包蹄花的猪皮、负责煮肉,我家有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我父亲开车拉包蹄花的猪皮,加工好后他再送出去。后我母亲参与加工蹄花了,我也参与加工了,我是今年春节寒假回家帮了十天忙。我父亲发我400元的工资。10、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在张体贞那干过加工肘花的活,只知道是张体贞负责的,并给发工资,干一天发40元。张某甲的妻子付某某参与过加工,从来没见过张某甲参与过。用的地方是张某甲的房子,但张某甲经营着幼儿园的生意。11、证人刁某乙证言证实,都是张体贞给发工资,不知道谁的生意。干活的时候没见过张某甲参与过。1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听说生意是张体贞一个人的,用的是张某甲的房子,我知道的情况是张某甲没有参与过。13、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我小时就知道我父亲骑着车子下乡收死猪卖。14、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我们从郑州把货拉到商丘301农贸大市场,然后通知收货人。账本上5月9日,张安全,137xxxx****,小皮20袋3200的意思是:收货人张某甲及联系方式,货款是3200元。15、证人赵某某、李某乙、董某某证言证实内容基本相同,均证实其物流业务情况。均为砀山到徐州。16、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戊以前叫张某丁,郭村枣园的。17、被告人张体贞供述与辩解:肘花是给姓朱的代加工的,是我一个人的生意。材料都是姓朱的送来的。没有固定的工人。从2012年八九月份开始干的。我负责管理,用的是我侄子张某甲的房子,工人有张某甲、付某某、崔某某、刘某某、许某甲、张某庚、许某乙、张某丙、梦某某、张某己、韩某某、孙某某、刁某甲,还有姓朱的拉过来的工人。加工好的肘花叫姓朱的拉走卖了。我只负责加工,不负责销售。18、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死猪是张体贞自己骑着自行车去收购的,也是和张某丁一样屠宰好后加工成肉还有蹄花。张某丁和张体贞在我家院子里把死猪皮和肉煮熟,让工人用猪皮裹着肉用绳子捆好,然后装塑料袋里面封口,然后再装到纸箱里面。我从没接到过张体贞生意上的电话。他加工肘花的生意,我没有参加。都是张体贞负责销售、记账和发工资。我和我媳妇没有参与股份。被告人张某甲庭审中称,因张体贞年老眼睛不好,有时按张体贞的要求帮其记过账。19、被告人付某某供述与辩解:我丈夫的三叔张体贞用我家的房子生产销售蹄花,我帮忙生产,负责包装,一天给40元。工资是张体贞发,按天算工资。张体贞负责配料、销售、记账和发工资。这生意天热时不干,天冷时才干,一般都是干几天一批活出来了就发工资,发工资没有固定的时间和周期。我丈夫没有参与股份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三被告人提出证人张某乙证言内容不符实,辩护人提出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的问题。经查,三被告人均否认该肘花加工生意系两家合伙生意,且证人张某丙、刁某乙均证实工资系由张体贞发放。张某乙证言中有关该情节的部分,无其它证据佐证,辩护人的质证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犯罪数额达20万元以上依据不足问题,经查,卷宗中作为鉴定文书样本的记账笔记本复印件中有“2012年全年总账:应总收498,998元”和“2013年2月至3月共收35,860元”等字样,该记录能反映出张体贞组织违法生产的基本情节,起诉书中“20万以上”的表述,并非是指具体数额,而是对被告人犯罪情节的指控,故该表述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体贞、张某甲、付某某利用死因不明的猪肉,生产加工食品,且生产的食品中亚硝酸钠含量严重超出国家标准,持续时间较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张体贞、张某甲、付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体贞组织他人生产、销售,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付某某为张体贞提供生产场所并参与了加工过程或记账,系从犯,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能认罪、悔罪,可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体贞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萍审判员 刘 继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春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