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商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金华市骏驰汽车���贸有限公司与陈一伟、陈窈窕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骏驰汽车商贸有限公司,陈一伟,陈窈窕,陈治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809号原告:金华市骏驰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1151号1805室。法定代表人:方文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卫东,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一伟。被告:陈窈窕。被告:陈治强。原告金华市骏驰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一伟、陈窈窕、陈治强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剑侠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骏驰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一伟、陈窈窕、陈治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骏驰汽车商贸有��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陈一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下简称工行金华开发区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01635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下称《信用卡购车消费合同》),约定:被告陈一伟向工行金华开发区支行申请透支人民币1199768元,分12期归还,首期归还金额99987.14元,以后每期归还金额99980元。被告陈窈窕、陈治强系被告陈一伟上述透支债务的共同偿债责任人,原告为被告陈一伟透支债务的担保人。被告陈一伟、陈窈窕以其所有的为透支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分别与工行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抵01635的《抵押合同》和编号为201201635的《反担保协议》,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工行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原告为抵押车辆的第一、第二顺序抵押权人。《信用卡购车消费合同》签订后,工行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依约履行了《信用卡购车消费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三被告自2013年5月起即未支付透支款。2013年12月13日,工行金华开发区支行依照《信用卡购车消费合同》约定,解除了与被告陈一伟签订的《信用卡购车消费合同》,并从原告账户中扣划723400元,用于清偿被告所欠的全部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汽车按揭透支款723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5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44680元,第1、2项合计868080元。3.原告对被告陈一伟、陈窈窕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浙G×××××保时捷机动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金华市骏驰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第一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第一三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一、二被告系夫妻、第一、三被告系父子关系的事实。3.《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及《牡丹卡申请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工行金华开发区支行和第一被告签约,被告向工行金华开发区支行申请透支人民币1199768元,分12期归还,首期归还金额99987.14元,此后每期归还金额99980元。4.《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一、二被告将车牌号为浙G×××××的机动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5.车辆行驶证及金华市公安局车管所抵押登记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一、二被告将抵押车辆在车辆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6.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第二、三被告为第一���告透支款债务的共同偿债人。7.担保承诺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8.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汇计单、签购单、进账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工行金华开发区支行将透支款如约支付给合同约定的汽车销售公司。9.扣款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因三被告未按约归还透支款,工行金华开发区支行解除了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信用卡构成消费合同》,并从原告账户中扣划723400元,用于清偿三被告所欠的全部债务。10.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被告陈一伟、陈窈窕、陈治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第一被告陈一伟与第二被告陈窈窕二系夫妻,与第三被告陈治强系父子关系。2012年12月12日,第一被告为购车贷款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由第一被告以其所购浙G×××××保时捷轿车作抵押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透支借款1158300元,手续费41468元,合计1199768元,分12期归还,以一个月为一期,还款时间均为每月的25日前,如借款人累计三期没有归还借款,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债务。2012年11月12日和12月6日,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出具共同偿还人承诺书各一份,第二、三被告承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第一被告与该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2012年11月12日,原告金华市骏驰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为第一被告陈一伟向该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按约将款借给第一被告。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反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由第一被告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将其所购置的车辆设定原告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如原告代偿,第一被告应立即一次性偿还,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如违约,违约金以违约金额的20%计算,造成诉讼的,第一被告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诉讼代理费���)。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抵押车辆按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第一被告多次逾期未还。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为第一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垫付了欠款723400元。该垫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为第一被告向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在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因此代还的款项,原告依法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按照《反担保协议》的约定归还原告代偿款723400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并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利息、违约金合计过高,应相应扣减,合计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一伟、陈窈窕、陈治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归还原告金华市骏驰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代偿款723400元,并自2014年3月25日起合计按国中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和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原告金华市骏驰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一伟作为抵押物的浙GGR9**保时捷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陈一伟、陈窈窕、陈治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支付原告金华市骏驰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万元。四、驳回原告金华市骏驰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一伟、陈窈窕、陈治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40元,由被告陈一伟、陈窈窕、陈治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剑侠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秀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