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刑终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李×乙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终字第230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乙,女,36岁(1978年5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羁押,2013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950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2月14日10时至12时许,被告人李×乙在本市海淀区当代商城超市内,窃取凯达牌香蕉即食麦片1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5元)、金凯利牌瑞士大孔乳酪1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2元);后窜至本市海淀区京客隆超市中关村东路店内,窃取铁饭碗牌笑口杏仁1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55元);后窜至本市海淀区苏宁电器联想桥店内,窃取蓝橙牌飘菱洗漱包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元)。被告人李×乙欲逃离现场时被苏宁电器员工发现并控制,后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赃物均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有业经一审法庭质证并予认证的证人黄×、张×、李×甲、郭×、王×的证言,搜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被盗物品进价及售价情况,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照片,前科材料,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李×乙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李×乙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李×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起获发还,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李×乙本次犯罪系发生在其取保候审期间,对此情节在量刑时酌予考虑。据此,根据李×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李×乙的上诉理由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庭对其再予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乙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李×乙本次犯罪系发生在其被取保候审期间,对此情节在量刑时应酌予考虑。鉴于李×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起获发还,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李×乙上诉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庭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李×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迹代理审判员 王鹏代理审判员 吕晶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