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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执字第09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盛国良与丁玉芳、倪建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国良,倪建国,丁玉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靖执字第0956号申请执行人盛国良,男,1963年9月10日生。被执行人倪建国,男,1953年12月5日生。被执行人丁玉芳,女,1950年8月2日生。盛国良与倪建国、丁玉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倪建国、丁玉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盛国良人民币10000元。届期,被执行人倪建国、丁玉芳未能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盛国良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倪建国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丁玉芳除每月有退休工资905元外(已冻结),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能否最终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此其执行不能的风险责任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除有退休工资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线索,故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之权利并未丧失,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立峰审判员  沈华伟审判员  唐胜荣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 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