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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法民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唐金刚与重庆川宇彩钢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刚,重庆川宇彩钢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仿宋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0461号原告:唐金刚,男,1976年10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和平,系重庆市荣昌县盘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川宇彩钢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元街道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一川。原告唐金刚与被告重庆川宇彩钢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宇彩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杰、人民陪审员周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川宇彩钢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金刚诉称:2012年7月17日,原告为彩钢安装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订立承包协议,双方约定了安装工程价款为总价60000元。原告组织其他农民工于2012年7月5日进场施工,按约定,被告应在原告进场时支付工程款的50%作为原告生活费用,但拖了很久,原告分别在重庆闽通塑胶有限公司和重庆市仁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了总共2万元工钱。2012年11月28日该工程竣工,现该工程所安装的两个车间已交付使用,但被告还欠原告4万元工钱。原告认为该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只是一个生产作业的承包协议,原告无资质独立承揽该项工程,实质是被告聘用原告及其手下的农民工完成该工程的安装作业任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钱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川宇彩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唐金刚与被告重川宇彩钢签订《项目负责人承包协议》,协议由被告川宇彩钢法定代表人赵一川及原告唐金刚签字。该协议约定:“第一条承包范围,唐金刚依据川宇彩钢提供的一期厂房施工图纸,承包范围为彩钢板墙体的安装,彩钢板天花安装,圆弧及相关彩钢板安装施工。第二条承包方式,1、唐金刚按承包范围的约定,包彩钢安装做工、包安彩钢不漏水、修改檩条不带油漆等方式进行承包(不含任何辅材或工具设备);2、计算方法:本合同价格按川宇彩钢提供工程量清单及图纸实行总价包干,结算不做调整。第四条合同总价款及付款方式,(一)工程总价款,本工程包干单价款为人民币60000元,按本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进行结算,二次结清,以工程实际完成为准。”庭审中,原告陈述重庆闽通塑胶有限公司将其两幢厂房的修建工程发包给重庆市仁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仁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一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川宇彩钢,被告川宇彩钢再将该厂房的彩钢安装等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7月5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后于2012年7月17日与被告补签《项目负责人承包协议》。原告作为该安装工程的班组长组织工人进行安装,安装材料由被告川宇彩钢提供,后重庆市仁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川宇彩钢垫付了20000元工程劳务费给原告,现还差40000元工程劳务费,该工程已于2012年11月28日完工,现该两幢厂房已投入使用。原告为证实其陈述,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唐泽云、黄荣忠、李洪建,三位证人均证实被告川宇彩钢通过原告找到三位证人去安装厂房的彩钢,材料均由被告川宇彩钢提供,由原告组织工人安装,工人工资由被告川宇彩钢通过原告唐金刚发放,现该工程早已完工并已投入使用,但大部分工人工资未发齐。另查明:被告川宇彩钢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制作安装彩色压型钢板、夹芯保温板及轻钢结构;销售建筑装饰材料、组合型楼板、各种钢型材;制作销售彩色门窗。以上事实有《项目负责人承包协议》、证人证言、工商查询档案等证据,以及原告方的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虽然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但有其法定代表人赵一川的签名,可以认定为被告公司行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也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用60000元,原告认可重庆市仁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20000元,尚欠4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0000元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川宇彩钢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唐金刚支付劳务费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公告费860元,共计208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重庆川宇彩钢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并连同上述款项直付原告唐金刚。如果被告重庆川宇彩钢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郭 麟代理审判员 郭 杰人民陪审员 周 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邸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