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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田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1386号原告田某,男,1982年4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高起起,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女,1983年5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赵立军,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秋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现原被告无法在一起生活,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二人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7年12月16日被告生一女儿田某甲。原告称二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目前二人感情已经破裂,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和好。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证明材料已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且生育子女,二人应当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而不应草率离婚。原告所诉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讼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生活中原被告应互谅互让,积极改正自己的缺点,重归于好,破镜重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秋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永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