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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7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王玉怀与刘强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怀,刘强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276号原告王玉怀,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能煤业分公司职工,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莫立琴,女,个体从业人员(原告之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天农,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强彬,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陕西省咸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武海军,男,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华,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王玉怀与被告刘强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怀的委托代理人莫立琴、王天农、被告刘强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怀诉称,2013年1月7日21时30分,被告刘强彬驾驶宁ABR9**号小轿车沿贺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大北校区路段,遇原告沿贺兰山路由南向北横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西夏区一大队认定,被告刘强彬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被告刘强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已就第一次住院产生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后,因病情需要,原告再次前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左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8339元;2、被告刘强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强彬、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强彬驾驶的宁ABR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对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非属保险理赔范围。且(2013)夏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被告刘强彬超付原告赔偿款14282.3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2013)夏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及法院已就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的损处理过的事实。被告刘强彬、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二、住院病案2份、出院证明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被告刘强彬、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三、门诊票据11张、住院费票据1张、外购药品清单2张、医疗处置单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被告刘强彬、保险公司对门诊票据、住院费票据无异议。对外购药品清单、医疗处置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外购药品清单无医嘱建议,医疗处置单已包含在住院费中。四、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刘强彬、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均未记载时间信息,且明显过高。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被告刘强彬、保险公司对除三期鉴定结论外的其它证据无异议。认为三期鉴定无法律依据,且已经在之前的诉讼中处理过。六、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被告刘强彬、保险公司无异议。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护理人员从事的工作。被告刘强彬、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强彬、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中的门诊票据、住院费票据、五、六、七,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外购药品清单、医疗处置单,无医嘱建议,不能确定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对合理支出部分票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7日21时30分,被告刘强彬驾驶宁ABR9**号车辆沿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夏大学北校区门口路段,遇原告沿该路段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认定,被告刘强彬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且观察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通过,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嘱建议原告注意休息,择期行颅骨修补术。原告出院后,就第一次住院产生的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原告的误工期80天,自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3月28日。还确认被告刘强彬超付赔偿款14282.3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再次前往该医院进行左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33093.61元。医嘱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原告的伤情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另查,原告系城镇户口,其子王文博,出生于1998年11月24日。被告刘强彬驾驶的宁ABR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220.4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其它经济损失35640.9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结合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认定被告刘强彬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宁ABR9**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二次住院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3093.61元;2、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医嘱建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认定误工期为51天(25天+30天-4天),护理期为36天(25天+15天-4天)。其误工费计算为9050.58元(5323.87元/月÷30天×51天)。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有效的收入证据,其护理费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9493元/年标准计算为3895.2元(39493元/年÷365天×3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4、住宿费、交通费。原告系外地就医,其主张的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8651.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法定扶养人人数及被扶养人年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067.2元/年,计算为11253.76元(14067.2元/年×4年×0.4÷2);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确使其精神受到创伤,综合原告年龄、伤残情形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建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23494.3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779.58元(110000元-23220.4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359.06元(50000元-35640.94元)。原告的其它经济损失,被告刘强彬应承担95012.76元[(223494.35元-86779.58元)×80%-14359.06元],扣除原告应予返还的赔偿款14282.3元,被告刘强彬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730.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怀经济损失86779.5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怀经济损失14359.06元,两项共计101138.64元;二、被告刘强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玉怀经济损失80730.46元;三、驳回原告王玉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元,公告费300元,鉴定费8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强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琴宝人民陪审员  于 佳人民陪审员  张冬昀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80%—90%;(二)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60%—70%;(三)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40%—50%;(四)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的,承担20%—30%。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页共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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